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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曹秀英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英,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562号原告曹秀英。委托代理人李保江(原告之夫),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大港油田分公司机关干部。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746651037M。负责人王然,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天津君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秀英与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馨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江、被告XX、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家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秀英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XX倒车时用车后部撞原告曹秀英身体,造成原告曹秀英倒地受伤。后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秀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医院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结果为:左胫骨上段骨挫伤,颈、腰、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14293.94元,故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5.94元、交通费158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证据三、影像诊断报告书6份及门诊病历1本;证据四、挂号条4张、医疗费票据4张;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3张。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有异议,与被告XX提交的不一致;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无异议;证据五、日期与就诊时间不相符的不认可。被告X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XX认为其不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已发现被告正在倒车,因此不排除原告存在故意行为,其亦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事故车辆系被告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驾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过高,存在治疗过度的可能。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不同意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X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证据二、行驶证;证据三、驾驶证;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影像诊断报告书、门诊病历;证据五、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原告对被告XX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至证据四均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系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找医生开具的,当时原告也不在场。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对被告XX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XX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驾驶。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数额过高,且护理期限过长。对于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11时10分,被告XX驾驶其所有的牌照号为津G×××××号现代牌小型客车在复康路倒车时,用车后部撞行人原告曹秀英身体,造成原告曹秀英倒地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73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秀英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秀英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伤情为:左胫骨上段骨挫伤,颈、腰、右膝软组织挫伤。原告曹秀英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017.38元,其中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1.44元。原告自述已治疗终结。另查,原告提交2015年10月28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嘱为:“左小腿支具固定4周”。2015年11月25日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病历医嘱为:“去支具,左膝功能锻炼”。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6年2月3日,该司法鉴定所因原告曹秀英申请撤销伤残等级鉴定,于当日将鉴定委托书退回本院。再查,牌照号为津G×××××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事故发生时由被告XX驾驶,于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案经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由于过错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赔偿有关经济损失。被告XX与原告曹秀英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已有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支队体育中心大队出具第B00733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上述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虽被告XX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主张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事故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事故机动车已在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XX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用: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门诊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5017.38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其中被告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81.44元,原告应返还被告XX。二、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其确有必要加强营养以利其伤情恢复,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年龄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可以认定原告确需专人护理,但其主张的护理期限过长,且标准过高,故本院酌情按照天津市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60天护理期限即护理费557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四、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就诊情况,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就医往返医疗机构产生交通费确属必要,对于原告主张的与就诊时间相符的交通费用60.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平安保险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秀英医疗费用5017.38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70元、交通费60.8元,上述共计11648.18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原告曹秀英返还被告XX垫付的医疗费用781.44元;三、驳回原告曹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馨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祎頔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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