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行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孙虎成、赵淑兰诉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批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虎成,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天行初字第247号原告孙虎成,男,生于1957年9月20日,汉族,住定西市。原告赵淑兰,女,生于1956年4月22日,汉族,住定西市。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公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祁永和,区长。委托代理人岳彪,该区政府法制办主任。原告孙虎成、赵淑兰诉被告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批复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虎成、赵淑兰诉称,根据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1998年10月9日,被告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土地,原告住宅与310国道相距约800米,被告涉嫌违法拆迁,将原告房屋强行拆迁,土地以每平方米1200元由被告出售,得利1080万元,另建门面160间、彩钢门面房170间收取租金。永定村民多次上访,政府称东关市场与永定村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原定西县人民政府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定区人民政府答辩称,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是答辩人向原城关乡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174户农户占用耕地修建住宅,该批复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定区(原定西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9日,向原城关乡人民政府作出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同意以下174户农户占用土地32985平方米,其中耕地28711平方米,空闲地4274平方米修建住宅。”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撤销定政土拨字[1998]142号《关于310国道占用农户住宅需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的批复》,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该《批复》是被告对原城关乡政府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批复内容是同意农户新占用耕地修建住宅,该《批复》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第二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虎成、赵淑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赟审 判 员 杨江龙代理审判员 高学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蕾蕾附: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当退还当事人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