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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民终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林彬奇与马燕燕、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彬奇,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马燕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1民终9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彬奇,男,汉族,1976年10月12日出生,住甘肃省岷县茶埠镇大毫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马燕燕,女,汉族,1962年1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肉联厂。上诉人林彬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18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再审,原告林彬奇所诉被告主体为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经查,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故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林彬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976元,退回原告林彬奇。宣判后,林彬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林彬奇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错误列入民事主体,违反诉讼程序,回避了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的相关规定,致使上诉人丧失追索机会,扩大上诉人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被告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经兰州市七里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科出具《证明》,该企业不存在,但被告马燕燕真实存在。原审法院以“甘肃陇药堂药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原告林彬奇的起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3民初18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鄢莎莎审 判 员  王向阳代理审判员  邱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邹 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