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5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理顺与张丽瑜、张泳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理顺,张丽瑜,张泳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302号原告蔡理顺,男,195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丽瑜,曾用名张丽玉,女,1980年7月2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农民,住永泰县。被告张泳,男,198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农民,住永泰县。原告蔡理顺诉被告张丽瑜、张泳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茂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理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瑜、张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理顺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代加工李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李果,每100斤加工费15元。因被告资金不足,当时由原告代垫购买李果的货款。根据代加工李果协议书,原告已全部履行交付李胚的合同义务,并经双方于2015年9月1日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0元,有欠条为证。双方协商约定,二被告应从出具欠条的当月起每月15日前偿还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2015年10月25日,原告依法起诉二被告偿还120000元及利息,永泰县人民法院以(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原告诉请,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而且余款230000元到期仍未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张丽瑜、张泳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丽瑜、张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蔡理顺与被告张丽瑜、张泳签订代加工李果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一批李果,每100斤加工费15元,原料款由原告垫付。2015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350000元,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2014年6月18日由甲方张泳张丽瑜与乙方蔡理顺签订的代加工李果协议书,经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后到2015年9月1日止,甲方尚欠乙方共计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正,经双方协商同意,此款甲方每月15日前还乙方人民币陆万元,直至还清所有欠款。利息按每月每万元150元计算〈1.5%月息〉欠款人:张丽瑜张泳2015年9月1日”。之后,被告未还款,现尚欠原告从2015年11月份起至2016年2月份止的欠款2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代加工李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因此,被告应当按照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而出具的《欠条》约定偿还原告到期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丽瑜、张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为了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丽瑜、张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蔡理顺欠款人民币2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丽瑜、张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茂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薛 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