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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马进等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等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进,刘若莹,白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北京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3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进,男,1947年3月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刘若莹,女,1944年1月2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白莹,女,1954年6月9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序昕,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许培,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干部。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正义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安顺,市长。委托代理人姚晓明,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干部。马进、刘若莹、白莹(以下简称马进等3人)因诉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公开和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16)京0101行初10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马进等3人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5年8月24日向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在西城区西四北八条胡同34号、粮食店街45号、西城宫门口东岔50-52号、新文化街95号、西城白塔寺中廊下胡同10号所持有的50年代《土地房屋所有证》的私有宅院土地在1982年12月4日以后至今,依法被属于国家所有的手续”的信息。其于2015年9月16日收到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2015)第255号-答《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第255号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一项、第十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其有权知道以上信息内容,但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西城分局作出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以信息不存在为由不予公开,属于推诿、敷衍了事。其在法定时间内向北京市行政复议办公室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第255号告知书,并责令市国土局公开其申请的信息内容。2016年1月8日,市政府作出维持第256号告知书的京政复字(2015)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897号行政复议决定),其对该复议结果表示不同意。请求法院撤销市国土局作出的第255号告知书和市政府作出的897号行政复议决定。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进等3人所诉的第255号告知书所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马进等3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马进等3人针对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进等3人的起诉。马进等3人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认为,一审裁定扩大了不予立案的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属于信息公开的范畴。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其原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其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马进等3人所诉的第255号告知书所涉事项属于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对马进等3人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鉴于马进等3人针对市国土局作出的政府信息答复告知行为所提之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其要求撤销复议机关市政府作出的897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请求事项,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一并予以驳回。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马进等3人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马进等3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天毅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