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刘家晶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王某1,刘家晶,李林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9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原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负责人:任玉宏,任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济宁市。委托代理人孙连金,山东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家晶,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人,农民,捕前住本村。2015年9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原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原平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原平市人,农民,住本村。系死者王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林朋,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农民,住本村。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地址:山东省聊城市龙山路23号。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博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公司)负责人:郝红梅,任公司经理。地址: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博平镇南园区。原平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家晶犯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5)原刑初字第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济宁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刘家晶驾驶鲁P×××××、鲁P×××××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108线512公里加550米处时,与由西向东王某2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2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王某2经原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山西省原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王某2系交通肇事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引起急性重度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原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家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2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刘家晶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公安交警人员到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及其指定代理王建美与被告人刘家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林朋对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被害人王某2家属对被告人刘家晶表示谅解。被告人刘家晶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分别在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0日止,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鲁P×××××车在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50000元,不计免赔率,期限从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8日止)。被害人王某2生于1943年9月12日,农村居民,现年72周岁。被害人王某2有一子王某1,1979年4月18日出生,农村居民,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1符合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条件。鉴定费用为1500元。认定上述事实主要证据有:被告人刘家晶的人口信息表;驾驶员、车辆查询信息单;刘家晶讯问笔录;询问唐某、王某4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扣押物品清单;尸检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保险单;受案登记表;解村村委会证明;王某1户籍证明;解除收养关系民事调解书;山西嘉信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收据;收据一支;王某1治疗单据、诊断建议书、出院证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核实认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家晶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中,被害人王某2生前在农村居住,按照农村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其死亡赔偿金为70472元,丧葬费为24484.5元,其子王某1,在农村居住,且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按70%计算为97888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194344.5元。上述赔偿款,人保财险聊城分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用等共计110000元,人保财险济宁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被扶养人生活费84344.5元。被告人刘家晶在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家晶自愿补偿被害人王某2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刘家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因被害人王某2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4344.5元。4、被告人刘家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林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茌平信博物流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以不应承担被扶养人20年生活费请求撤销上诉人的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家晶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原审被告人刘家晶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一审认定为自首是正确的。案发后,刘家晶自愿补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一审考虑此情节,对原审被告人刘家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因为原审被告人刘家晶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28条的规定,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抚养费按20年计算,没有法律规定因扶养人年龄的增加而减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0年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按8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主体,对于超过机动车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上诉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的理由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季蓉审判员 侯亮审判员 赵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