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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沈阳铁路局与宋云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铁路局,宋云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民终2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铁路局法定代表人:王占柱,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建勋,白城房产段住房交易中心主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云田,男,现住白城市。上诉人沈阳铁路局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洮北区人民法院(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宇与赵建勋、被上诉人宋云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宋云田于1994年10月6日、1995年11月16日、1996年3月14日在原白城铁路分局建设分处购得位于白城市军运处613-77号、军运处613-29号、军运处613-38号集资房屋,原白城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分处于1997年8月26日、1998年9月30日为原告办理了铁路职工住宅集资证、铁路住宅使用证。现因办理产权证地方政策变化,原告持原有的手续无法办理地方房产证。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白城铁路分局房地产管理分处己不存在,故被告作为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原告办理地方房产证,并为原告出具房屋不动产发票。关于原告诉讼主张的被告当应赔偿由此产生的滞纳金和其它相关费用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抗辩以通知的形式对购买门市房的人员进行了告知购房人到铁路住房交易管理中心交验证件,而且办理产权证,而原告未按通知要求前去办理相关手续,拒绝为原告出具房屋不动产发票为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铁路局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宋云田出具房屋不动产发票。二、驳回原告宋云田其它诉讼请求。宣判后沈阳铁路局不服,上诉称: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一)被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与庭审举证、质证意见相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截止目前,办理产权的登记机关均未以被上诉人无原始手续为由拒绝为其办理产权登记,而是要求被上诉人按最新税收政策缴纳税款。在2002年至2006年,白城市铁路房地产管理处为所有该批房屋办理产权时,其是必然明知的,当时被上诉人为了避免缴纳相关费用,而没有办理产权。直至2013年被上诉人办理地方产权。由此产权税费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02-2006年期间办理地方产权,可以根据当时和税收政策缴纳相关费用,到了2013年再办理,必然依据现在的税收政策缴纳相关费用。这个缴纳税费的义务应由被上诉人自己承担,上诉人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特别是,被上诉人本身即是白城市铁路房地产管理处的员工,对于该房屋何时办理产权一事,完全有能力明知,所以原审适用《合同法》第六十条再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应承担的义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说的事实基本不存在,我从来没在铁路房产工作过。1、在1996年我购买房产的时候,当时铁路内部是给了我发票,是内部发票,当房屋交工之后,发票和每次交款的收据收回去进行了备案,备案后给我发了铁路内部的房产证,2002年,铁路房产被地方接管了,要办理地方产权证,买房户多次到铁路卖房单位找,他们说是后归地方的,完税之后才能开发票,这种说法是不是真实的,我们不知道。2013年我又去找,不涉及卖房的事,还要我们等,找了赵建勋,他说办不了,得到产权部门。到了地方产权处,工作人员称拿着房本到铁路房产处,开介绍信,还有购房时的档案,才能办理。铁路开了证明之后,税务要我交税,我认为我不应该承担,因为当年没有办理,现在税提高了。现主张权利,希望法院维护我的权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所购的三处房产,上诉人应否为被上诉人出具不动产发票?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根据双方争议的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双方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根据权利义务的履行原则,除非双方有特别约定,并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侵害他人利益时,应遵守双方的约定,否则按法律及政策的规定行使权利义务,既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本案中,双方就房屋产权过户时的费用承担、办理时限、税费缴纳及相关资料的提供收集均没有特别约定,因此应按相关政策的要求履行义务。不动产发票是地税部门的发票,专门用于销售房屋、建筑行业所使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关于使用新版不动产销售统一发票和新版建筑业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从2007年3月1日起,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其他从事不动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不动产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不动产发票》。销售不动产发票和缴纳的契税完税凭证是办理房产所有权证必须提供的资料,否则就不能办理房产所有权证的变更手续。可见提供不动产发票是从事不动产销售一方的义务,由房屋销售方向买方提供,并由买方凭该不动产发票完成产权过户。不动产发票是卖房人凭缴纳的营业税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发票,然后交与买方办理房产所有权变更手续,是买房付款的有效凭证。综上,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动产发票,上诉人所提出的被上诉人应在2002至2006年期间办理产权过户,但双方对具体办理产权过户的时间没有特别约定,其于2013年要求上诉人按新的政策规定协助过户,并不具有过错。上诉人称在买卖房屋能够办理产权变更时通知了上诉人,但上诉人应该能够预见因国家政策的变化而增加双方办理产权变更时的义务,该通知只是上诉人单方民事行为,并未和被上诉人形成权利义务的有效约定,不能约束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应该按新政策承担相应义务,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应按法律规定履行销售方义务,为被上诉人提供不动产发票。一审判决并不当。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沈阳铁路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军代理审判员  吴金研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 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