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执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张贤军与扬中市盛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贤军,扬中市盛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执字第1676号申请执行人张贤军。被执行人扬中市盛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张贤军与被执行人扬中市盛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资争议纠纷一案,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仲裁裁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8000元,负担本案执行费17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履行能力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扬中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扬劳仲案字(2015)第397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吴春洪执行员  姚安和执行员  赵小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殷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