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22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52胡俊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刑初5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64年1月4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赤峰市,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3月30日被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居住地,2016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巴林左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以左检刑诉(2016)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左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伟、时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蒙DMZ8**号二轮摩托车(该车乘坐陈秀云)沿浩林线自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在道路右侧行走的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和胡某某受伤,蒙DMZ8**号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8.82mg/lOOml,属醉酒。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经查询,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型。经本院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已经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型,在事故发生后驾驶证状态已经吊销。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胡某某所造成的损失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人详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壹张;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某某对所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笑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