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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肖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3614号原告:肖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住址同上。原告肖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某诉称:肖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0年赵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肖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肖某与赵某离婚。肖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夫妻关系;证明一份,证明赵某下落不明;证人证言,证明对象同上。赵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肖某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肖某、赵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而发生争吵。2010年赵某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肖某与赵某分居已达两年以上,经本院支持调解和好,肖某表示不同意,夫妻关系已无和好的可能,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肖某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庆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钱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