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704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704刑初227号公诉机关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务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城检公诉刑诉(2016)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科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与吸毒人员高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事宜后驾驶鄂G×××××出租车到鄂州市滨湖北路中医院门前公交车站收取高某购买毒品款400.00元,后于同日16时许在滨湖北路长城精品大酒店门前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6颗,净重0.574克。同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与吸毒人员高某再次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到鄂州市古城南路科普网吧门口收取高某购买毒品款300.00元,后于同日18时许在古城南路虹缘国宾宾馆旁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净重0.478克。同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与吸毒人员高某电话联系买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事宜后驾驶摩托车到鄂州市滨湖北路中医院急诊科收取高某购买毒品款300.00元,后于同日13时许在该急诊科的厕所内向高某贩卖甲基苯丙胺片剂5颗,公安机关将二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及照片、毒品入库登记单、通话记录、户籍证明等;证人高某的证言;鄂州市公安局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9月24日止)。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斌审 判 员 赵协中人民陪审员 黄利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吕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