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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3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阙某与梁某1、梁某2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某1,阙某,梁某2,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35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1,男,198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青秀区。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阙某,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梁某2,男,195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博白县。一审被告:覃某,男,198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宁市兴宁区。上述两一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瑞,广西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某1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海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敦文、代理审判员周冬梅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梁某2与被告梁某1、覃某分别是父子关系与女婿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梁某2、覃某持三被告共同署名的借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用于工程建设的资金周转,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4日还清,如逾期还款则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利息。该借款由原告当日通过工商银行6222xxxxxxxxxxxxxx2卡户直接转入被告梁某1工商银行622xxxxxxxxxxxxxx2卡户。汇款以后,原告发信息告知被告梁某1。借款到期以后,三被告仍未按时归还借款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梁某2辩解该借条中梁某1名字是其代签的,不是梁某1本人所签,但原告主张钱是汇入梁某1的账户,梁某1也是实际借款人。2015年6月24日,原告阙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梁某1、梁某2、覃某共同归还借款本金56万元并支逾期利息(从2004年1月4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梁某1、梁某2、覃某负担。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借款56万元给被告,有原告提供的转账凭条以及被告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10%,违反法律规定,故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利息过高,不予照准,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本案被告梁某1辩解其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在该笔借款事后被告梁某1就已经知道,但其不作否认表示,不提出异议,故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2、梁某1、覃某共同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6万元给原告阙某;二、被告梁某2、梁某1、覃某应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阙某(利息的计算,以56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5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5200元,财产保全费3320元,合计8520元。由被告梁某2、梁某1、覃某共同负担,该受理费原告已交纳,三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诉人梁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三被告共同署名向原告借款不���事实,梁某1并没有在借条上签名,而是梁某2签写并加盖指模,因而梁某1并没有与梁某2、覃某共同署名;借条上按10%计算利息是按月计算还是按年计算不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汇款后原告阙某发信息告知梁某1也不是事实,梁某1并未收到阙某的短信息,直到阙某打电话给梁某1要求还款时才知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梁某1与梁某2、覃某共同归还借款是曲解法律,断章取义;3、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既不是借款合同签订人,也不是实际借款人,更不是借款使用人,一审被告梁某2提供上诉人银行帐号给被上诉人,仅是作为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约定履行出借义务的一种交付方式,借款的交付方式不是借款合同成立或生效的要件。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本案借款的义务。请求判令:1、撤销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阙某负担。被上诉人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梁某2、覃某陈述意见称:同意梁某1的上诉意见和请求。在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阙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2013年11月6日和2014年1月7日、2014年1月17、27、28通过手机发给梁某1的信息,欲证明梁某1对2013年11月6日阙某通过梁某1提供的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借款给梁某2、梁某1、覃某56万元的事实是知情的并对转款方式予以认可,梁某1的号码与其上诉状中的手机号码一致,再次印证梁某1确为本案所涉债务的借款人。经组织质证,上诉人梁某1及一审被告梁某2、覃某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作为手机信息,应含有手机双方的清单,无法证明该信息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即使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从信息时间看亦为被上诉人在出借款项后才告知上诉人,上诉人是在借款成立后才知情,上诉人实际上没有收到被上诉人所发的信息。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本院审核认为,被上诉人阙某提供的手机短信息接收号码为梁某1的手机号码,证明了阙某已经把款项转到了梁某1的账户并予以告知,依法可作为本案事实认定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1上诉提出借条上梁某1的签名不是其所签,是梁某2签写并加盖指模,从而主张其不是借款人,否认其与父亲梁某2及覃某向阙某借款的事实。但该笔借款是通过梁某2、覃某提供梁某1的工商银行账户,由出借人阙某转账到梁某1的账户借给梁某2、梁某1、覃某的,借条上亦有梁某1的银行账户的账号,出借人阙某亦向梁某1的手机发去了短信息,梁某1收到后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即使梁某1不在借条上签名亦不能否认梁某1是借款人的事实。如果按照梁某1上诉主张的理由推理,梁某1不是借款人而梁某2、覃某是借款人的话,梁某2、覃某可主张没有得到借款(因为借款是转入梁某1的银行账户),则出借人阙某就无法向借款人追偿该笔债务。故,不管梁某1是不是借款人之一,该笔借款已经转入到了梁某1的账户,在梁某1与梁某2、覃某是至亲和借条上有梁某1的签名及加盖的指模的情况下,梁某1与梁某2、覃某三人都应共同承担向阙某清偿的责任。从梁某1、梁某2、覃某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借条中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6日止2014年1月4日及“如逾期还���按10%计算利息”等内容结合一般的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该约定是解释为按月10%计算,上诉人称属约定不明、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梁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上诉受理费10400元(梁某1已交纳),由上诉梁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海欢审 判 员  陈敦文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泰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