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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蒋才什吉与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仁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门源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才什吉,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仁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青海省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门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蒋才什吉,女。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门源县疙瘩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马忠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刘仁杰,男。原告蒋才什吉与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仁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才什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仁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才什吉诉称,原告系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刘仁杰原系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以给工人发放工资为由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保证此借款于2013年还清。2013年11月30日,被告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偿还35000元,且双方在当天签订了剩余35000元借款的合同一份。该合同中,被告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保证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剩余35000元借款,而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催要借款,但其总以种种理由推辞,原告无奈只好诉诸于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剩余借款3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仁杰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2013年11月30日,被告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只向原告偿还35000元,且双方在当天签订了剩余35000元借款的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1日偿还剩余35000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未偿还。原告蒋才什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刘仁杰借原告蒋才什吉35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法律保护。原告向法庭出具了原告蒋才什吉与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达成的《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行为,视为对该证据的默认。原告蒋才什吉要求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清偿借款35000元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公司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刘仁杰作为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该公司行使职权。其代表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法律后果由其公司承担。被告刘仁杰不对原告承担该笔借款的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才什吉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蒋才什吉要求被告刘仁杰清偿借款35000元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门源县青玉天然气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晨审 判 员  奚斌圣人民陪审员  马志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雪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