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康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虹刑初字第59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上海普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诉刑诉(2015)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宪权、吴允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公诉机关提出申请并经本院批准,延期审理2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人康某某在担任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三支队警员,办理犯罪嫌疑人苑某某案件的过程中,利用负责扣押犯罪嫌疑人赃物的职务便利,将苑某某价值人民币160,545元的百达翡丽(英文名“PATEKPHILIPPE”)牌7120G-001型手表1块、千足金项链1根、千足金挂坠1根、360牌随身WIFI1个及钥匙扣等物品擅自截留并占为己有,后又转交他人保管。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退出了上述赃物。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某主动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苑某某、周某某、袁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职务证明》、《定级通知》、《干部基本情况表》、《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随身物品转交家属清单》及上海市虹口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康某某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院审理期间,又能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之原则,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和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康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琦审 判 员 施月玲人民陪审员 张建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铮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