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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2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原告毕传奎与被告王国军、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大连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传奎,王国军,宋春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2民初87号原告毕传奎,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树,系五大连池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国军,男,汉族。被告宋春红,女,汉族。原告毕传奎因与被告王国军、宋春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传奎及其委托代理人XX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军、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传奎诉称,2014年1月24日,王国军与宋春红夫妻二人向毕传奎借款15000.00元,约定利率1.2分,并出具借据。该款经毕传奎多次索要未还,故起诉要求王国军与宋春红偿还欠款15000.00元,利息2160.00元,合计17160.00元。被告王国军未答辩。被告宋春红未答辩。。毕传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据1份,证明王国军向毕传奎借款15000.00元,该借款是王国军、宋春红夫妻共同债务,约定月利率1.2分。法院对宋春红调查并制作笔录,宋春红称其与王国军是夫妻,借款及利息都属实,对毕传奎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王国军与宋春红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查认为,毕传奎提交的借据,有法院对宋春红的调查笔录佐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王国军与宋春红系夫妻,2014年1月24日,王国军在毕传奎处借款1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2分,并出具借据,证明人吴井民。该款经毕传奎多次索要未还。现毕传奎起诉要求王国军与宋春红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至2016年1月共计12个月为2160.00元,本息合计17160.00元。本院认为,毕传奎与王国军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毕传奎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且毕传奎之妻宋春红对毕传奎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王国军与宋春红应当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对毕传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军、宋春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毕传奎借款本息合计171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00元,由被告王国军、宋春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 判 长  栾良玉审 判 员  陈真义人民陪审员  王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静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