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永和、赵华等与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徐晖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和,赵华,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徐晖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张永和,男,1956年10月27日生,回族。原告赵华,女,1960年4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和,系赵华丈夫,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原信阳市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高亚,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强,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般代理。被告徐晖,男,1971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张永和、赵华诉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徐晖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和、赵华委托代理人张永和、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高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被告徐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和、赵华诉称,2004年10月下旬,原告欲将自己位于原信阳市前进四队市粮食基建物资处家属楼五层,建筑面积60平方米(产权证:私字第××号)的房改房一套出售,遂同被告徐晖(××)一同到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办理房屋买卖协议的公证事项。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在公证过程中,未按照《公证法》规定的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认真审查房屋交易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未尽到法律公证部门应尽的责任,只是起到一般人都能做到的简单证明的作用��在买卖双方均未提供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有效手续的情况下,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作出公证书。《协议书》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如房屋产权过户主体错误等),造成《协议书》内容无法履行。由于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的过错,导致原告房屋使用权转移,致原告损失了十一年多的房租收入等。原告在知道该《公证书》、《协议书》不合法情况后,于2013年7月底及时向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递交撤销申请,同被告徐晖联系协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来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撤销原信阳市公证处作出的(2004)信证民第821号公证书及其公证的《房屋买卖协议书》;2、判令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6300元(300元/月×121个月);3、判令原告和被告徐晖双方返还因《房屋买卖协议书》取得��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辩称,经公证员审查,买卖双方均系自愿申请办理,双方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房产证等证件和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经审查对符合《公证法》及有关规定的公证事项,依法出具的公证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不存在原告所称的不真实、不合法情形,原告诉请撤销公证书和协议书无法律依据。公证机构办理房屋买卖协议书公证,仅证明买卖双方就房屋买卖达成协议,并自愿签订协议书,起证据证明作用,不属确权,公证并不能代替房屋管理部门的房屋产权登记职能。原告出卖房屋已取得售房款,即已得到了售房的收益,对于赔偿租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徐晖辩称,双方买卖的房屋是合法的不动产,符合不动产转让条件。双方签订的购房���议就房屋的位置、建筑面积、质量、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规定,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重大误解等撤销合同事由存在,故该协议真实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另合同生效后,原告便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已在该房居住长达11年。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日,原告张永和、赵华(甲方)与被告徐晖(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约定:“1、甲方将座落于原信阳市前进四队,信阳市粮食基建物资处家属院,地号:40176,建筑结构砖混二等,五层,建筑面积60平方米,房权证:私字第××号房产出售乙方。另外,原甲方所使用的靠大门侧第二间储藏室交给乙方使用。2、房产价格为贰万玖仟元人民币。乙方先期付款贰万陆仟元,在甲方赵华单位(信阳市粮食基建物资处)统一办理该房产新产权证(含办��土地使用证),费用由甲方自理;过户给乙方时余额叁仟元付清,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3、甲方须保证该房产产权合法有效,无纠纷,无限制转让事项,若该房产有以上非正常事项所引起问题由甲方自行解决,且不得影响乙方。4、因该房产处于甲方原单位家属院,乙方入住后,因统一管理等问题,甲方须协调处理。5、本协议自乙方先期付款贰万陆仟元之日起已权属乙方。6、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到信阳市公证处公证即生效。”2004年11月2日,信阳市公证处为原告张永和、赵华与被告徐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作出公证。庭审中,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提交《公证处公证卷宗》一册,内附原告张永和、赵华、被告徐晖公证申请表,原告张永和、赵华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及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谈话笔录等。办理公证手续当日,被告���晖支付了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6000元,原告张永和、赵华同时将房屋、房屋产权证交付给被告徐晖,被告徐晖实际占有该房屋至今。另查明,原告张永和、赵华卖给被告徐晖的房屋系原告赵华单位(原信阳市粮食基建物资设计处)的集资房。原告诉称“被告大别山公证处未认真审查房屋交易材料是否真实、合法、充分”,主要是指,对该房是“房改房”这一事实没有尽到审查义务,从而导致原告认为《房屋买卖协议书》内容“意思表示不真实,存在重大误解,内容无法履行,未提供批准登记有效手续”等。本院认为,公证处的基本性质是依法设立,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的一种证明机构。其办理公证的一般程序:一是申请与受理;二是审查;三是出证和送达。其中审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当事人的人数、身份、资格、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的意思��示是否真实;需公证的行为、事实或文书的内容是否真实合法等。本案中,根据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庭审时提交的公证卷宗显示,从当事人申请公证到公证处的出证过程,均符合公证的法定程序。而原告未能对公证处公证程序规则认真领会和理解,是造成本案诉讼的根本原因。原告张永和、赵华和被告徐晖交易的房屋尽管是“房改房”,但其不能否定原告夫妻是该房的合法产权人,且“房改房”是允许上市交易和过户的,其有权出售和过户的主体只能是房屋的产权人,而不是原告赵华所在单位信阳市粮食基建物资设计处。这种产权形式的房屋过户仅需要由产权人所在单位履行一定的补充完善手续而已,而不需原告所诉称“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有效手续”,故原告认为被告大别山公证处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撤销被告大别山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永和、赵华与被告徐晖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主体资格及内容于法不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撤销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其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协议书》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赔偿原告房租损失363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不存在无效及被撤销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因该协议书所取得的财产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永和、赵华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8元,由原告张永和、赵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虎审 判 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