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国山诉被告曹立军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国山,曹立军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338号原告周国山,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委托代理人王力国,系阜蒙县旧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立军,男,汉族,农民,现住阜蒙县。原告周国山诉被告曹立军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4)阜民一终字第0049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本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住,原告在被告哥哥曹立平处承包荒山土地3.7亩。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多次将原告该土地进行翻毁抢种,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在2013年原告也曾起诉到法院,由于权属问题需要政府确权,未予处理,原告撤诉。现政府已对该争议土地做出了证据证明,权属已无争议。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由其侵占的原告承包地3.7亩,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称其承包了曹利平的3.7亩土地,与本案争议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本案争议的土地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共同所有的工资地,自1995年以来双方轮流耕种已达19年之久。被答辩人提供的八家子乡政府以证明形式出具的确权决定,不符合法定格式,也违反了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重审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2年12月20日曹利平与阜蒙县八家子镇政府签订一份《承包疏林地合同书》,阜蒙县八家镇政府将位于该镇克丑村4小班面积16.5公顷疏林地内林间空地承包给了曹利平。此后,曹利平又将该土地中的3.7亩无偿转包给了原告。被告曹立军于2013年在原告转包的3.7亩土地上进行耕种。原告曾于2013年对被告曹立军提起诉讼。本院(2013)阜县民一初字第116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双方争议系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此裁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就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阜蒙县八家子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周国山与曹立军土地纠纷一事,该镇已派林业工作人员现场查实,周国山耕种的3.7亩林地属实是曹立平承包的镇松树林地范围内。原告以此再次提起诉讼。另查明,阜蒙县八家子镇人民政府林业服务中心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时,林业站人员与原、被告均到争议地现场指认,并经GPS定位,在八家子镇二调图显示此争议地为克丑村5小班林地,该林地权属为镇集体林地。又证实镇政府与曹利平签订的承包合同所写克丑村4小班系书写错误,应为5小班,曹利平承包的应为5小班林地。八家子镇克丑村村委会亦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土地权属为克丑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归克丑村集体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承包疏林地合同书》、公安卷宗中的询问笔录、八家子乡镇政府证明,被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以及本院调查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争议地为八家子镇克丑村5小班林地中的3.7亩土地。该镇林业服务中心证明克丑村5小班为镇集体林地,原告提供的曹利平承包合同中承包地块4小班系书写错误,应为5小班。双方争议地在曹利平承包合同范围内。而克丑村村委会证明5小班为村集体荒地,权属归克丑村集体所有。因此,原、被告双方争议地权属不清,应由有关部门确权后再做处理。故该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国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宏野审 判 员 范 哲人民陪审员 韩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