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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49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高珊珊与胡玲、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珊珊,胡玲,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4915号原告高珊珊,住本溪市。委托代理人连立伟,辽宁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张宏波,住大连市。被告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黎广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费瑶,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珊珊与被告胡玲、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申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立伟、被告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波、被告安哥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于2016年2月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连立伟、被告胡玲委托代理人张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11日,原告受被告胡玲邀请到广州参加被告安哥公司组织的加盟会,当时被告胡玲自称自己的芭丽美业系被告安哥公司的代理加盟商。在会议现场,原告交付了50%定金11.9万元,余款在约定日期交齐,并同时与被告安哥公司(甲方)、被告胡玲(乙方)签订了加盟合同。之后原告以加盟店名义经营,但是在经营过程中,二被告均未履行加盟合同约定的义务。至今为止,尚未给予原告加盟合同承诺的服务,因此请求解除三方所签加盟合同。被告胡玲辩称,被告胡玲与原告没有签过合同,合同中被告胡玲的签字是虚假的。原告与被告安哥公司签订的是一个方案,而非合同。被告胡玲与原告之间的纠纷在(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审理完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起诉被告胡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胡玲的诉讼请求。被告安哥公司辨称,一、本案所涉所谓合同实为被告安哥公司在当时举行的单次促销行为,被告安哥公司在签订方案后,已履行了相关义务。二、原告起诉安哥公司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三、涉案事宜,贵院(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及被告胡玲的纠纷作出了相应判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原告与广州安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安歌国际2012“至尊模式,吸金项目”.金龙腾飞财富峰会—“美国赫威尔238000元”B方案》(以下简称B方案),广州安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丙方,乙方处填写的内容为“芭丽美业”,法定代表人为“胡玲”,但该签字非被告胡玲所签。双方约定原告应预付定金11.9万元,余款于2012年4月25日前付清。原告依据该方案可获得价值238000元的产品及总价值461800元以上的加盟配送大礼包。2012年4月10日,原告向广州安哥生物有限公司汇款119000元,于2012年5月11日向被告胡玲汇款119000元。2014年2月26日,广州安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安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高珊珊2012年4月9日的全部加盟金,其中119000元(拾壹万玖千元整)打入胡玲账户,我公司认可,并将此金额的全部货品发至大连胡玲处,由胡玲转交给高珊珊。特此证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将被告胡玲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胡玲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胡玲返还119000元。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事实,并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在(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案件审理中作为证据使用的B方案为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甲方处有广州安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广柏签字,丙方处有原告签字,乙方处为空白。被告安哥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将B方案的全部产品发送给被告胡玲,被告胡玲委托代理人张宏波为收货人。依据原告提供的出货单,原告自认于2012年5月22日、同年5月24日、6月9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3日、11月20日、2013年3月19日收到被告胡玲发送的B方案的产品及赠品,价值共186120元。被告胡玲通过快递向原告发送货物8次,但无发货内容明细。原告与被告胡玲对于被告胡玲交付产品的数量存在较大争议。2014年3月25日,广州安歌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安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安歌国际2012“至尊模式,吸金项目”.金龙腾飞财富峰会—“美国赫威尔238000元”B方案》、证明复印件、(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出货单,被告胡玲提供的2012年4月10日签订的提供的《安歌国际2012“至尊模式,吸金项目”.金龙腾飞财富峰会—“美国赫威尔238000元”B方案》复印件、快递邮寄单据,被告安哥公司提供的销售出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哥公司签订的B方案系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胡玲虽未在B方案上签字,但在法庭审理中,被告胡玲自认其为被告安哥公司的代理商,其接收了被告安哥公司发送的B方案的全部货物。被告胡玲在(2014)沙民初字第674号案件中将被告安哥公司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出示,表明被告胡玲认可了被告安哥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交货义务。被告胡玲虽不是B方案的签订主体,但被告胡玲直接参与了B方案的履行,负有向原告足额交付产品的义务。被告安哥公司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原告自认收到了B方案中的大部分产品,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争议为被告胡玲是否全额交付货物及被告胡玲是否违约,而被告胡玲的行为不足以使合同不能履行,更不能导致合同解除,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货款113920元,但原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补交诉讼费,故对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珊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申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人民陪审员  张 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柳 桢附援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