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仪征市新集镇东升汽车零配件厂工作。被告人潘某甲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被仪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6)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3日20时05分左右,被告人潘某甲持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悬挂苏K×××××号牌的二轮摩托车,沿扬州市开发区朴席镇曹桥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曹桥村朱庄组路段时,撞到路边树木后摔倒,致潘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潘某甲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潘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9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甲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唐某、朱某、汤某、李某、潘某乙、陈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车辆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病历、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潘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潘某甲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嵇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