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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13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魏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1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昆明市人,住昆明市。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金虹,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东川区乌龙镇店房村农贸市场旁李老陆家的麻将室内将被害人张某某一部价值1818元的vivo牌手机盗走。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单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手机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鉴定人资格证书、昆明市东川区价格认证中心东川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意见书(昆东价鉴〔2016〕16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母顺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冯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