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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32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边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32刑初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次惹某某,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彝族,文盲,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2年10月因吸毒被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沙玛某某,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1月31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7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夹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拉格某某,男,1984年11月9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务农,住峨边彝族自治县。2015年8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峨边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诉刑诉(20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其间,被害人郭盛良、卢善香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因部分被告人赔偿其损失而撤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l5年5月中旬,被告人次惹某某提议去盗窃邻居家中的中药材“重楼”,被告人沙玛某某、拉格某某同意。因三被告人都不敢入户,遂到乐山市金口河区邀约阿者拉布(另案处理)参与盗窃。同年5月14日,次惹某某带沙玛某某、拉格某某和阿者拉布到本县大堡镇九家村3组13号被害人郭盛良家外指认盗窃地点欲实施盗窃,因未商议好入户盗窃人选而放弃。当日被告人沙玛某某、拉格某某和阿者拉布三人返回金口河区。次日沙玛某某开面包车搭载拉格某某、阿者拉布及其邀约的尼鲁模过(另案处理)一起到达峨边。2015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四人与次惹某某汇合后商定:阿者拉布、尼鲁模过入户盗窃,被告人次惹某某、拉格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和接应,被告人沙玛某某负责开车接送。随后,阿者拉布、尼鲁模过从郭盛良家底楼猪圈外一破洞处进入楼内实施盗窃,在寻找中药材过程中,被被害人郭盛良、卢善香夫妇发现,阿者拉布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卢善香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致郭盛良头额部钝器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以及阿者拉布、尼鲁模过先后逃离现场。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拉格某某主动投案,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2015年9月11日,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盛良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郭盛良、卢善香以人身受到伤害为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阿者拉布、尼鲁模过赔偿其经济损失。其间,郭盛良、卢善香自行与次惹某某家属及拉格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赔偿,并自愿对次惹某某、拉格某某进行谅解,后郭盛良、卢善香撤诉。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通话记录、违法信息、辩认笔录、病情证明、检查笔录、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撤诉申请、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拉格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次惹某某、沙玛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拉格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次惹某某、拉格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次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沙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拉格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冉 莉审 判 员  苏建中人民陪审员  李长耘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但梦瑶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