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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与朱进良、朱志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进良,朱志云,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双鸿针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进良。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志云。委托代理人朱建锋,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寨角村。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国恩,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熟市双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杨荡村。法定代表人朱志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朱进良、朱志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协盛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盛公司),原审被告常熟市双鸿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梅商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协盛公司一审诉称:其与双鸿公司、朱进良、朱志云存有业务往来,双鸿公司向协盛公司购买涤纶丝。2013年7月双方订立买卖合同一份,对业务相关事项予以约定,朱进良、朱志云对该合同项下业务金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4月1日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双鸿公司结欠协盛公司货款1530023元。经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诉讼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双鸿公司、朱进良、朱志云支付货款人民币1530023元,并支付以153002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代理费53750元、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由双鸿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朱进良和朱志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鸿公司一审辩称:双方于2010年开始业务往来,通过口头合同进行交易,后因质量问题双方产生纠纷,对于应付货款有一定异议。协盛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要求签订书面合同,要求朱志云、朱进良为接下来的业务提供担保,后根据合同协盛公司供应了200万元左右的货物,双鸿公司对该份合同付清了全部货款,双鸿公司并未结欠协盛公司货款。朱进良一审辩称:1、双方从2010年进行业务往来,双鸿公司结欠协盛公司货款,朱进良和朱志云担保的业务范围从2013年7月1日到2015年6月30日止,双鸿公司在该时间段内和协盛公司发生了少量的业务,且已经付清,所以协盛公司要求朱进良、朱志云承担双鸿公司货款的保证责任是不恰当的,该货款是协盛公司和双鸿公司从业务往来开始结欠的货款。2、逾期付款利息应该从起诉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3、对于代理费,因双方并未约定代理费,所以该费用不应该由三原审被告承担。4、对账单上的40000元的针损赔偿应予扣除。朱志云一审答辩意见与朱进良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协盛公司和双鸿公司自2010年起发生业务往来,双鸿公司向协盛公司购买涤纶丝。2013年7月,双方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协盛公司在2013年7月1日起到2015年6月30日止,向双鸿公司提供涤纶丝产品。具体规格、数量、价格以送货单中载明的数据为准。合同项下发生业务的所有款项支付由担保人为双鸿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以200万元为额度。保证期限为业务发生之日起至业务终结后两年内为止。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下方担保人处有朱志云、朱进良签名。协盛公司与双鸿公司业务至2014年7月结束。2015年5月7日,经协盛公司、双鸿公司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双鸿公司结欠协盛公司货款1530023元。双鸿公司还在协盛公司出具《对账询证函》下方注明“其中未扣除4万针损赔款”。2015年8月3日,协盛公司(甲方)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律师邱国恩为甲方与常熟市双鸿针纺织有限公司、朱进良、朱志云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一审代理人,并支付了代理费53750元。原审中,根据协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协盛公司向双鸿公司供货累计1683918.5元。双鸿公司对此并无异议。双鸿公司提供了部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其已付款200多万元,对于合同项下的货款已经付清。并认为2013年7月1日前双鸿公司已结欠协盛公司货款200多万元,但双方系采取铺货方式结算,协盛公司允许双鸿公司结欠货款。双鸿公司所付货款系支付的上述买卖合同项下货款。协盛公司则认为双方系采取滚动结算方式,合同项下的货款并未付清,即使双鸿公司所付货款属实,也系支付买卖合同之前所欠货款。对于《对账询证函》下方双鸿公司注明的“其中未扣除4万针损赔款”,协盛公司认为系双鸿公司单方陈述,协盛公司并未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对账询证函、委托代理合同、送货单等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经双方公司对账,双鸿公司至2015年3月31日结欠协盛公司货款共计1530023元。双鸿公司认为应当扣除40000元针损赔款,因协盛公司未予认可,双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于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协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有其与双鸿公司盖章,担保人朱志云、朱进良签字,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买卖合同约定,合同项下发生业务的所有款项支付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而根据协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3年12月至2014年7月,协盛公司向双鸿公司已累计供货1683918.5元,超出了双方对账结欠金额1530023元。双鸿公司陈述双方公司采取铺货方式结算,所付货款系支付的本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而非买卖合同签订之前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协盛公司所称付款系先付合同之前欠款的陈述更符合正常结算习惯。故对于双鸿公司抗辩已付清合同项下货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公司于2014年7月业务已经结束,双鸿公司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现协盛公司要求双鸿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协盛公司要求双鸿公司承担律师费537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约定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协盛公司的主张数额未违反相关收费标准,故对协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志云、朱进良为双鸿公司合同项下的所有支付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限。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双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协盛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30023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双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协盛公司支付代理费人民币53750元;三、朱志云、朱进良在人民币2000000元限额内对双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527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27元,由双鸿公司负担,朱志云、朱进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朱进良、朱志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事实不清,双鸿公司与协盛公司自2010年开始通过口头合同进行交易,至2013年6月30日双鸿公司结欠货款200多万元。从业务过程看,都是协盛公司先发货,双鸿公司再慢慢付款,符合铺货结算的交易方式。后因为质量和货款纠纷,业务终止了半年左右时间,双方在2013年7月1日订立案涉买卖合同,并要求朱进良、朱志云提供保证,在合同期内,双鸿公司按约付清了全部款项,因此原审法院未查明双方签订2013年合同的原因,未查明上诉人提供保证的原因,未查明整个业务过程中双方的交易和结算方式,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期内的付款是支付合同之前的欠款不正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朱进良、朱志云作为案涉合同的保证人,仅仅是为该份合同提供保证,至于合同之前双方的货款纠纷与保证人无关,原审法院认定双鸿公司在合同期内支付的只是合同之前的欠款,对保证人来说不公平不合理,扩大了保证人的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增加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违背了担保法的立法精神。三、协盛公司与双鸿公司之间的《对账询证函》,双方在对账时双鸿公司在下方注明未扣除针损赔款,协盛公司认可且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达成一致的新协议。协盛公司以该证据为主要证据,说明其认可该对账函,原审法院认为仅是双鸿公司单方陈述明显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四、案涉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不属于协盛公司的必然支出,协盛公司可以不请律师,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其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法判决,改判朱进良、朱志云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协盛公司承担。协盛公司二审辩称:一、对朱进良、朱志云事实理由部分中的对账单中的4万元增损未扣除,协盛公司人认为这是双鸿公司单方面书写,并未得到协盛公司的认可,只能理解为在对账中双鸿公司提出过上述主张,但是否存在该增损及增损金额均需双鸿公司提供证据以证明。况且朱进良、朱志云在上诉请求中未对该款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中也未涉及到该要求,因此不应理涉。二、对于上诉人在事实和理由中提及的律师费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部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费由违约方承担,根据省高院2008年专题议会研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应由违约方承担。况且上诉人在上诉中未将不承担律师费作为请求,因此也不应理涉。三、朱进良、朱志云提出的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协盛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见合同第9条的内容,朱进良、朱志云认为双方采取铺货方式结算,无任何依据,同时从双鸿公司订立合同后的付款情况分析,也不符合铺货结算方式的特征。在朱进良、朱志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订立合同之后,付款是特定针对订立合同之后发生的业务款项的情况下,应根据交易习惯确定为滚动结算的方式,先付以前的欠款,超出部分再支付之后发生的业务。对方在上诉状中确认两公司之间仅在2014年7月1日订立过一份合同,而双方在2015年5月1日对账时,双方确定根据双方订立买卖合同的约定,根据询证函上都能确定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的约定,说明对账询证函中所欠的金额都是基于双方订立合同而发生的。四、对双鸿公司业务款项提供担保的两位担保人,一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位是其父亲,两人均直接参与双鸿公司的经营合同,对订立合同前公司结欠协盛公司货款的事实是知晓的,但两人仍自愿对订立合同后的业务提供保证,现由两人承担保证责任并未损害两人的利益。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另查明,原审中,朱进良、朱志云对于协盛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二审中,朱进良、朱志云提出该合同系伪造,合同中朱进良、朱志云签字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其他手写部分为协盛公司在2015年6月底所书写,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协盛公司与双鸿公司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7月1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忠实履行。上诉人朱进良、朱志云认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双鸿公司结欠协盛公司货款200多万元,且2013年7月1日至起诉之前共计付款2877836元。双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协盛公司对账之后有向对方付款的行为,因此,若朱进良、朱志云对事实的陈述真实,其所称的付款行为应当发生在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结合供货单总计1683918.5元的事实,截止2015年5月7日,共计发生供货金额超过368万余元,双鸿公司付款287万余元。故双鸿公司所付货款仍不足以清偿其对协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双鸿公司的付款应当首先抵充之前欠下的货款,因此,协盛公司主张双鸿公司支付的是之前的货款,《对账询证函》反映的是在案涉合同项下发生的供货结算情况的主张,应予支持。双鸿公司称案涉合同中的货款已全额支付,结欠的是之前的欠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朱进良、朱志云在原审中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原审中其系因重大误解等原因作出了与事实相反的陈述。并且,若案涉买卖合同中没有填写合同期间与保证金额,那么与双鸿公司在本案中作出的答辩意见和对事实的陈述将出现矛盾。故双鸿公司的主张与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客观常理均不符,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朱进良、朱志云自愿为双鸿公司的合同债务提供保证,且当前结欠货款发生在案涉合同项下,故朱进良、朱志云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经本院审查,协盛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违约方双鸿公司承担,同时保证人朱进良、朱志云应对该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朱进良、朱志云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54元,由上诉人朱进良、朱志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代理审判员  李 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