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民申1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刘金英,连崇厚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民申10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号院*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春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连得胜。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金英,女,1969年2月27日出生,献县淮镇兴旺建材租赁站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崇厚,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连崇信,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系连崇厚之弟。再审申请人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乡集团)因与被申请人刘金英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连崇厚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07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城乡集团申请再审称:(一)诉讼主体错误。1.城乡集团与刘金英之间没有签订过合同,刘金英提供的所谓合同上没有城乡集团签字或盖章。2.委托代理人签字人尹金甫与刘金英及兴旺建材租赁站没有关系。3.法院曾于2012年4月25日以“被告一是不适格主体,被告二是职务行为”为由,驳回刘金英的起诉。4.该案诉讼主体确实存在错误,应依法驳回刘金英的起诉。(二)盗窃事实清楚。1.2008年9月6日,该案被西城刑侦支队立案,定为“月坛工地被盗案”。2.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函中,明确要求一审法院查明原告方利用改装车进行盗窃的犯罪事实,足见该盗窃案与刘金英所诉的租赁物数额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3.该案曾被丰台区法院以“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且涉嫌经济犯罪”为由,驳回刘金英的起诉。4.案外人李国红、刘金涛、邢学波在西城刑侦支队的笔录。5.刘金英之夫祝廷和在西城刑侦支队承认两辆涉案车是他租的,且承认是经过改装的。6.经过改装的两辆涉案车现在西城刑侦支队扣押。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驳回刘金英的起诉。(三)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租赁期起始及截止时间均与事实不符,法院竟然不调查就支持了刘金英的诉求。根据连崇厚与尹金甫及祝廷和实际履行的租赁事宜,双方实际认可的租期为107天,祝廷和在西城刑侦支队承认双方的租期截止日期为2006年12月21日。2.租赁期的截止日期计算明显错误。根据刘金英提供的所谓合同第11条约定,刘金英没有履行该项约定,应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刘金英违约的前提下不应该继续计算租金。3.根据刘金英提供的退货单,最后一批退货日期为2007年10月28日。二审判决将租期截止日期认定为2007年12月31日,缺乏依据。4.判决申请人支付维修费,属于错判。5.二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应予撤销。本院认为:城乡集团主张刘金英涉嫌刑事犯罪,但城乡集团所主张的刑事犯罪并未确认犯罪嫌疑人,亦未确认犯罪嫌疑人与刘金英的关系,因此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而应进行实体审理。连崇厚与刘金英签订《财产租赁合同》时没有城乡集团的委托授权,城乡集团亦未在该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刘金英与连崇厚签订合同之后,城乡集团实际使用了刘金英的租赁物,并且开具了支付租金的转账支票,系属以自己的行为实际履行了《财产租赁合同》,应当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因此《财产租赁合同》的效力应及于城乡集团,城乡集团与刘金英之间租赁关系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间所租用的财产由城乡集团负责维修保养,如有损坏丢失,刘金英有权按合同附件收取修理费及赔偿费,现根据刘金英提供的退料单,城乡集团返还的租赁物存在损坏问题,对于损坏的租赁物,城乡集团理应给付相应的修复费。对于租赁物的数量,刘金英提供了提货单及收条、退货单等作为证据,城乡集团对提货单及收条、退货单均不予认可,但城乡集团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刘金英向其公司的工地运送建材共计65次,该陈述明显与连崇厚认可的提货单仅有6张、退货单仅有2张的事实相悖,故租赁物的数量应以刘金英提供的提货单及收条、退货单上的数量为准。刘金英提供了租赁物,城乡集团亦实际使用了租赁物,城乡集团理应给付相应的租赁费。对于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问题,因本案纠纷诉讼周期过长,故租赁费计算截止时间以刘金英起诉至法院时所要求的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为宜。城乡集团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刘金英有权要求城乡集团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相关的法律规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城乡集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城乡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建玲代理审判员 程占胜代理审判员 王士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