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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甲,男,汉族,1989年6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厨师,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住安徽省利辛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乙、周某、程某、“老周”(均另案处理)等人至南陵县籍山镇曙光村附近,将南陵县“振策管道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堆放在路边的天然气管道10根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管道价值人民币14400元。2、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邢某甲伙同邢某乙、程某、“老周”(均另案处理)等人至芜湖市鸠江区二坝“雍福”商业街小区,将小区内未使用的95平方毫米规格电缆线40米、120平方毫米规格电缆线40米窃取。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800元。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邢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证人魏某、沈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其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邢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2017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邢某甲非法所得37200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根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先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