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450号原告罗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刘继华,新化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毛某,女。委托代理人刘秀初,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原由助理审判员龚伟独任审判,后因工作调整,本案依法变更由审判员孟中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华,被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秀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被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1年农历1月7日生育女儿罗某甲,2012年农历8月3日生育儿子毛某甲。婚后,因被告行为不检点,原、被告之间发生了争吵,2014年原告回家过年与被告又发生争吵,原告提出要求离婚,之后通过村领导协调,双方于2015年正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春节后,原、被告两人一起到广东打工,但2015年5月被告又跑去新疆,原告为此去新疆找被告,但未能找到被告,自2015年9月27日,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罗某甲、毛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夫妻矛盾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曾发生矛盾闹离婚情况;2、罗光新证明;3、罗艳中证明;4、邹华英证明;5、谌海华证明;证据2-5,以证明原告诉称的是客观情况;6、2015年9月21日广州至乌鲁木齐机票;7、2015年9月28日乌鲁木齐至长沙机票;证据6-7,以证明2015年本案被告擅自从广州跑到新疆,原告九月份去新疆找被告;8、结婚登记审查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证明原、被告曾对夫妻关系怎样维持达成过协议;证据2、3、4、5,四份证据的形式不合法,以上自书的证明没有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且证言内容均相同,对真实性、合法性均存在异议;证据6、7,是复印件,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且与本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如何没有关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无异议。被告毛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根本不必要离婚,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而且生育了一儿一女,婚后双方没有发生过吵过架,更没有发生过任何争吵,而且成婚时约定男到女家落户,双方在村干部和族老的主持下签订了招郎入赘的协议,婚后原、被告生育的小孩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养,原告很少负担家庭及小孩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交往,但为了家庭的稳定,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小孩毛某甲需由被告直接抚养。为支持其答辩理由,被告毛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毛某的询问笔录;2、对毛爱员的调查笔录;3、对吴三珍的调查笔录;4、对罗迪红的调查笔录;证据1-4,以证明原、被告结婚后,没有发生根本性的矛盾,夫妻感情未破裂,同时证明原告在被告家做上门女婿,且签订了入赘协议,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小孩,且被告是剖腹产,被告不能再生育,小孩出生后的抚养费均由被告父母负担,原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义务;5、关于《毛要元夫妇的赡养及遗产继承的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家入赘,被告家的财产均由原、被告夫妇继承,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对婚生小孩的姓氏问题,协议也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4,部分内容不客观真实,原、被告之间是出现过矛盾的,不然也不可能起诉到法院,证人陈述的原、被告生育的小孩的生活费、抚养费是被告家里支出的与事实不符,虽原告在外面打工的时间较多,但原告每年所赚取的工钱都拿给了被告用于家庭开支,对被告生育两个小孩后不能在生育的情况也是不真实的,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证言中讲原告很少回家,也是不真实的,原告是在外面打工,且原告也不是对被告疑神疑鬼,而是被告在外本有不正当的行为;证据5,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是离婚纠纷,签订了协议也不能代表不能离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原、被告均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同时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发生过矛盾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4、5,证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人的身份信息资料,且证言内容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证据6、7,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8,系加盖民政部门公章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客观真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3、4,对与庭审查明事实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证据5,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系同村人,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经过了解后于同年9月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2月9日生育女孩毛某甲,2012年9月18日生育男孩毛某乙,现两小孩均随被告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5年3月8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通过村委领导及家庭长辈的调解,双方自愿和好并达成调解协议,此后双方一起外出广东打工。2015年5月被告离开广州独自去新疆,双方又产生矛盾,自2015年8月左右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均陈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案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人,经人介绍并经过了解后登记结婚,可见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从家庭和小孩成长的长远利益出发,加强沟通,互相理解信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且原告缺乏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情况,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孟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龚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