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3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班·沙塔尔,托胡提·艾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刑初6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被告人托胡提·艾山,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被河南省濮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现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上饶市广丰区看守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以饶广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托胡提?艾山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易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托胡提?艾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和托胡提?艾山两人乘坐上饶至广丰的公交车来到广丰区,其二人在广场附近下车后走路在广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15时44分,受害人徐某乙手中抱着小孩和其姐姐徐某甲、徐丽青三人走路经过广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被库尔班?沙塔尔和托胡提?艾山看到后,库尔班?沙塔尔立即跟在徐某乙身后,托胡提?艾山在库尔班?沙塔尔旁边帮助其望风掩护,当徐某乙走在徐某甲、徐丽青身后准备进入肯德基的时候,库尔班?沙塔尔动手将徐某乙上衣左边口袋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盗走,得手后库尔班?沙塔尔与托胡提?艾山一起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托胡提·艾山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两份(徐某乙、徐某甲),鉴定意见:财产鉴定结论书,讯问同步录像光盘,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托胡提·艾山共同故意扒窃他人苹果手机1部,库尔班·沙塔尔负责扒窃,托胡提·艾山帮忙负责望风,盗窃得手后一同离开扒窃现场,属于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两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是主犯,托胡提·艾山是从犯,对被告人托胡提·艾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9-10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托胡提·艾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6-7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辩称,当时其下车后到了广场附近是对的,但是其过来不是为了盗窃,是为了看地方做生意,后面其是趁托胡提·艾山不注意,偷了这部手机。东西是其偷的,其承认,但是其偷的时候托胡提·艾山不在其旁边,托胡提·艾山在干嘛其不知道,其偷完东西后去找托胡提·艾山的。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托胡提?艾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和托胡提?艾山两人乘坐上饶至广丰的公交车来到广丰区,其二人在广场附近下车后走路在广场附近寻找盗窃目标。15时44分,受害人徐某乙手中抱着小孩和其姐姐徐某甲、徐丽青三人走路经过广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被库尔班?沙塔尔和托胡提?艾山看到后,库尔班?沙塔尔立即跟在徐某乙身后,托胡提?艾山在库尔班?沙塔尔旁边帮助其望风掩护,当徐某乙走在徐某甲、徐丽青身后准备进入肯德基的时候,库尔班?沙塔尔动手将徐某乙上衣左边口袋的一部白色苹果5代手机(评估价值人民币1775元)盗走,得手后库尔班?沙塔尔与托胡提?艾山一起离开,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在押人员基本信息表,证明被告人曾犯罪的事实。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在广丰区广场附近肯德基快餐店门口,被告人扒窃了被害人上衣口袋中的手机一部的事实。证人徐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有一名三十岁左右的女人进肯德基快餐店对徐某乙说,你的手机被二个新疆人偷走了,接着我们就报警了。后公安民警将这二个新疆人抓住了的事实。被害人徐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其刚进肯德基快餐店时,就有一女的对其说其手机被二个新疆人偷了,之后二个新疆人被抓住的事实。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在广丰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偷了一个女人的手机的事实。被告人托胡提·艾山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11月21日15时许,在广丰区肯德基快餐店门口帮助库尔班·沙塔尔望风,库尔班·沙塔尔偷了一部手机的事实。辨认笔录两份(徐某乙、徐某甲),证明证人徐某甲、被害人徐某乙辨认出二被告人就是偷手机的人的事实。鉴定意见:财产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手机被盗时价值人民币1775元的事实。讯问同步录像光盘,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进行讯问的事实。现场监控视频及说明,证明二被告人盗窃被害人手机经过的事实。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的出生时间是1990年5月12日、托胡提?艾山出生时间是1989年2月23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托胡提·艾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托胡提·艾山有犯罪前科,酌情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托胡提·艾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现根据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托胡提?艾山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库尔班?沙塔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二、被告人托胡提?艾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翁国华人民陪审员 阮廷发人民陪审员 程月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海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