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刑初7号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于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住址汉滨区吉河镇。2015年10月2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白露、被告人陈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与其母亲李甲在兴科金地楼下的BOSS酒吧喝酒时,李甲在与其认识的黄乙打招呼的过程中摔倒,被告人陈某怀疑是与黄乙同行的李丙将李甲推倒,被告人陈某便和李丙发生纠纷进而互相厮打,造成李丙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面部皮肤擦伤。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丙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丙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陈某已按照该协议约定赔偿了李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其他费用共计四万元,取得了被害人李丙的谅解。另查明,汉滨区社区矫正办调查评估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在村组表现较好,能积极悔罪且家属能够配合对其的矫正监管,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在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情况说明和现场平面示意图、李丙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李丙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视频光盘,证人刘宇、黄乙、李莉、谢世兴、李甲的证言,被害人李丙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李丙达成赔偿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赔偿了李丙的40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丙的谅解,且汉滨区社区矫正办公室的调查评估报告亦证实对被告人陈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村组和社会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缓刑考验期限待本判决确定后另行裁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文举人民陪审员 曾明顺人民陪审员 周国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