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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执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王某某、石晶、王明富健康权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袁某某,王某某,石晶,王明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法执字第949号申请执行人袁某某(又名刘某某),男,汉族,学生。委托代理人袁秀忠,女,汉族。被执行人王某某,男,汉族,学生。被执行人石晶,女,汉族,职工。被执行人王明富,男,汉族,职工。申请执行人袁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石晶、王明富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10日依据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等共计3.68184万元,并要求被执行人承担本案执行费。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2月14日前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石晶、王明富于2016年3月4日缴纳案款0.2万元,经查被执行人王某某系学生,被执行人石晶、王明富无存款、车辆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大民一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具备被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建华审判员  钱生梅审判员  阿怀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