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字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葛培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字711号原告葛培春,现住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公馆*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谭成新,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鸿翔路9号3-4层。负责人康健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诉讼代理。原告葛培春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远洋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培春的委托代理人谭成新,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培春诉称,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周熙文驾驶黑A331**号大众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路聖玛瑜伽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葛培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葛培春、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高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认字【2015】第2015071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熙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培春无事故责任。原告葛培春伤后救治于哈尔滨阿城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伤情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5829.13元。肇事车辆黑A331**号大众小型汽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培春护理费22259.45元、伤残赔偿金11305元(22609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4020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辩称,对于医疗费用已经赔付,对于护理费用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同意赔付2000元交通费同意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进行赔付,修车费用应当有物价部门的价格认定,对于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于伤残赔偿金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赔付。原告葛培春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在该起事故中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无责任,周熙文负全部责任证据三、诊断、住院病案各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伤情及住院32天。证据四、医疗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医疗费55829元。证据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交通费。证据六、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本次交通事故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叁个月。证据七、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证据八、修车发票一张,拟证明目的原告支付修车费用800元。证据九、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目的肇事车辆黑A331**号大众轿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周熙文。证据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目的肇事车辆黑A黑A331**号大众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十一、哈尔滨市阿城区金城街道办事处金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目的原告自2014年1月在城镇居住。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证据五有异议,无法证明乘车区间应按照每天3元赔付;证据六无异议;证据七无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八有异议,无法证明为事故车辆;证据九、十无异议;证据十一有异议,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居住情况。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原告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系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在城市居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17时30分许,周熙文驾驶黑A331**号大众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会宁路聖玛瑜伽前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由葛培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葛培春、两轮摩托车乘车人高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9日,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阿城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哈公交(阿)认字【2015】第2015071003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熙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培春无事故责任。原告葛培春伤后医治于哈尔滨阿城区人民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诊断为局灶性大脑挫裂伤、颅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共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55829.13元。肇事车辆黑A331**号大众小型汽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索赔未果,依法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培春护理费22259.45元[52333元/年÷365日×160日(35日×2人+90日)]、伤残赔偿金11305元(22609元×5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40元、修车费800元,合计40204.4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原告葛培春自愿撤回对周熙文的起诉。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对原告葛培春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黑A331**号大众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阿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是30万元。本案共有两名伤者,另一名伤者高玉花。原告葛培春和高玉花已与本案商业三者险公司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阿城支公司庭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葛培春和高玉花已就超出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得到赔偿。高玉花不再向本案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公民致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周熙文驾驶黑A331**号大众小型汽车与葛培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葛培春、高玉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周熙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培春无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黑A331**号大众小型汽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哈尔滨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护理费22259.45元[5233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日×160日(35日×2人+90日)],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4年度黑龙江省分行业平均工资即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52333元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1940年3月3日生人,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发生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年龄为75周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5年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2609元×5年×10%=11305元,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840元,被告对此抗辩理由成立,但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每天支持20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修车费800元,因未提供该车定损修车明细单,无法证实修车费用的实际损失,但原告的摩托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坏是客观发生,本院酌定支持修车费500元。综上,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葛培春护理损费22259.45元[52333元/年(居民服务行业)÷365日×160日(35日×2人+90日)]、伤残赔偿金11305元(22609元×5年×10%)、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此款合计39864.4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葛培春修车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远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