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行终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巫某与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珠海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巫某,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珠海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4行终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巫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5110。委托代理人:杨艺,广东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郑道池,主任。委托代理人:罗宇兵。委托代理人:何灿,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江凌,市长。委托代理人:邓璐。上诉人巫某因诉被上诉人珠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被上诉人珠海市人民政府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1月3日,巫某填报《珠海市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请表》,向社保中心申请核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在申请表的工作简历一栏,就起止时间、工作单位、职务或工种,巫某填写了以下内容:1972年12月至1977年3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康基地兵站服役,战士;1999年10月至2005年8月,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珠海市),工人;2007年3月至2007年10月,珠海市家政公司,工人;2012年9月至2014年11月,香洲区前山街道办事处社会福利中心,门卫。社保中心受理巫某的申请后,对巫某提交的相关材料进行了审核。社保中心核查到,巫某出生于1954年11月5日,原为广东省梅州市农业户籍,1972年12月至1977年3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59263部队服兵役(军龄52个月),退伍后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个人档案资料中无工作分配或招工记录。2004年4月,巫某以农业户籍迁入珠海市。另据《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记载,1999年10月至2009年4月、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巫某分别通过所在单位申报参保、个人参保等方式在珠海市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其中,1999年10月至2005年8月,巫某通过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申报参保。2014年11月20日,社保中心作出《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a020201012014110032),核定单载明:核定情况为,巫某正常退休,开始缴费(含视同)年月为1999年10月,视同缴费月数0,实际缴费月数181;核定参数为,上年度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468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0.6357,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840.31元,累计缴费月数181,计发月数139,地方养老金总额0元,实际缴费个人账户总额26194.87元,视同缴费账户总额0元,过渡性养老金加发100元;核定定期待遇为,基础养老金551.17元,个人账户养老金188.45元,过渡性养老金0元,地方养老金总额0元,缴费年限津贴60元,高级职称津贴0元,过渡性养老金加发100元,基本养老金合计899.62元;核准意见为,同意从2014年12月开始发放基本养老金。2014年11月21日,社保中心向巫某送达该核定单。巫某对上述核定单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日向珠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珠海市人民政府受理该申请,并于2014年12月4日向社保中心发出提出答复通知书。2015年1月30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珠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社保中心作出的《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a020201012014110032)。2015年2月4日、2月13日,珠海市人民政府将行政复议决定书分别送达巫某和社保中心。巫某收到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5年2月13日以社保中心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巫某于2015年6月9日、7月23日补正行政起诉状,将珠海市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并增加诉请,要求判令撤销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巫某在2015年2月4日收到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于2015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十五日起诉期限的规定,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在2015年5月13日本案受理之时,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已经开始施行。根据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巫某经原审法院释明后,追加珠海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社保中心、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案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答辩意见理由不成立。巫某1972年12月至1977年3月在部队服役的期间不应认定为连续工龄从而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理由如下:第一,《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本市实施养老保险制度前,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第二款规定:”经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其在调出地实施养老保险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调入前国家机关单位或者参照、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职工,因当地未启动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必须出示当地地级市以上社会保障部门的有效证明文件。”第三款规定:”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连续工龄及军龄,视同缴费年限。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述三款分别规定了认定”视同缴费年限”的三种情形,第一款针对对象是珠海市干部或职工,第二款针对对象是经珠海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第三款针对对象是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巫某于2004年4月以农业户籍从梅州市迁入我市,既不属于经我市组织、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调动并转移了养老保险关系的被保险人,也不属于安置到我市的退伍军人,故不适用《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视同缴费年限的规定。第二,根据民(1988)安字1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符合《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规定安排工作条件的农村籍退伍军人,退伍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是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其军龄亦应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巫某1977年3月退役后,个人档案资料中无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招工记录,其1999年10月起在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也不属于自行找到的列入正式编制的工作经历,故不能适用《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关于军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的规定。第三,《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2日国务院发布的《》,1999年12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下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执行本条例,本人自愿的,也可以按照入伍时国家有关退役士兵安置的规定执行。”根据前述规定,《退役士兵安置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适用对象包含”条例施行以前入伍、施行以后退出现役的士兵”。巫某于1977年3月退役,属于《退役士兵安置条例》施行前退役的士兵,不适用该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基本养老金根据个人累计缴费年限、缴费工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个人账户金额、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等因素确定。”社保中心在受理巫某提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申请后,通过核查到的巫某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以及粤府(2006)96号文《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决定的通知》第三条、粤劳社电(2009)32号文《关于改革完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条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a020201012014110032)。在核定单中,社保中心以各项参数为基础,核定出巫某的基本养老金定期待遇为899.62元/月。社保中心核定的各项数据,符合相关规定,计算并无错误。珠海市人民政府在收到巫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提出答复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社保中心,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在作出复议决定后依法将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各方,并告知各方不服复议决定的救济权利,复议程序合法。社保中心作出《珠海市职工基本养老金待遇核定单》(档案号:a020201012014110032),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珠海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珠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巫某诉请要求撤销该核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社保中心重新作出核定,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巫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巫某负担。上诉人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支持巫某的诉讼请求,并判令社保中心、珠海市人民政府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如下:(一)根据原劳动部作出的《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第二条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该部门规章合法有效,完全适用于本案。原审法院没有依法适用该条规定,而是避开不谈,甚至在”本院认为”部分毫无提及。(二)社保中心主张本案巫某工龄的计算不适用《珠海市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该条规定只是说明安置到本市的退伍军人可按军龄视同缴费年限,但并没有否定巫某的情况可按照军龄视同缴费年限。社保中心、珠海市人民政府、原审法院据此对抗巫某的申请,依据不足。社保中心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巫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主要答辩意见如下:(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根据巫某的养老保险参保缴费记录和个人档案材料,巫某1972年12月至1977年3月服兵役,退伍后回乡参加农业生产,个人档案资料中无工作分配或招工记录。2004年4月,巫某以农业户籍迁入珠海市。另,1999年10月至2009年4月、2009年6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巫某分别通过个人参保、单位申报参保等方式在珠海市参加了养老保险。这些事实均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巫某亦无异议。(二)根据有关规定和政策,巫某过往服兵役期间的军龄不能认定为连续工龄,不能认定可视同缴费年限。1.巫某不具备享受”相关连续工龄或军龄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资格的条件。《珠海市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已明确规定给了享受”相关连续工龄或军龄可视同养老缴费年限”资格的人员范围、条件,巫某并不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国有、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也不属于安置到珠海市的退伍军人,其有关经历不能按《珠海市养老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可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另一方面,巫某于1977年3月7日退伍,按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巫某的情况不能适用该安置条例。2.巫某在部队服役期间的有关经历不能计算为连续工龄。从(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内务部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等问题的解答》、《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民(1988)安字1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第十三点等多份文件可知,退伍军人由国家分配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的,军龄可合并计算连续工龄。对于退伍回乡参加生产的军人,如其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方可与参加工作后的工龄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巫某自1977年3月退伍后,一直未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被招工列入正式编制,故巫某过去服兵役期间的军龄不能计算连续工龄,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珠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珠府行复(2014)2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依法驳回巫某的诉讼请求。巫某、社保中心与珠海市人民政府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巫某于1972年12月至1977年3月在部队服役的期间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内务部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等问题的解答》、《劳动部工资局、全国总工会生活办公室、内务部优抚局关于复员、退伍军人军龄计算为工龄问题的批复》、民(1988)安字1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对﹤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若干规定的说明的通知》等多份规范性文件,是对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相关解释,适用于本案情形。(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劳动部工资局复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的工龄计算问题》第二条规定:”复员退伍军人,回到农村参加农业生产以后,又到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时,其军龄应与参加企业、事业或国家机关工作之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在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一段时间不得计算工龄。”虽然该条并未限定退伍军人自行找到的工作必须”列入正式编制”,但结合前述系列规范性文件内容,多份文件均明确退伍军人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军龄方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前述规范性文件应视为对退伍军人工龄计算问题的进一步解释,自行找到的工作需”列入正式编制”,是对(63)中劳薪便字第260号文的正确理解,符合立法本意。巫某于1977年3月退役后,个人档案资料中无劳动部门安排就业的招工记录,其1999年10月起在珠海经济特区红塔仁恒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经历也不属于自行找到的列入正式编制的工作经历,故1972年12月至1977年3月在部队服役的期间依法不能计算连续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社保中心就巫某基本养老待遇所核定的各项数据准确,社保中心核定养老待遇程序及珠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此项认定无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巫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巫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文审 判 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黄莎莎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林静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