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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12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金西辉、张民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西辉,张民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12刑初92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西辉,外号“小金”,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昌市新建区。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1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南昌市新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民强,外号“大头壳”,男,197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南昌市青山湖区。2015年11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2016年1月5日被新建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7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西辉犯盗窃罪,被告人张民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西辉、张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璜源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欧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刘某(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88.8元。2、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新区鲁田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邓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886.2元。3、2015年7月7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镇西边山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叶某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周某2(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016元。4、2015年7月13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保卫村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杨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917元。5、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梓塘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程某停放在自家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得车辆销赃给刘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39.8元。6、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梅花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魏某停放在自家地下室门口的一辆xx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刘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7、2015年8月10日前后,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工业区盗窃一户人家院子里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被告人张民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周某1处收购该摩托车。8、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乡南岗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闵某停在院子里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销赃给刘某。9、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乡柏树村凌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凌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xx红色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张民强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2元。10、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新建区乡下村里一户人家院里,盗窃一辆xx红色摩托车。被告人张民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周某1处收购该辆摩托车。11、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城塘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xx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刘某。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9元。12、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抗援村梁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梁某停放在自家院子的一辆xx红色骑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45.6元。13、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梓溪何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陶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张民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9.8元。14、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高新区昌东镇芦源罗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万某停在院子的一辆xx红色骑式摩托车盗走,后周某1骑该车回家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抓获。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3748.5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抓获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金西辉犯盗窃罪,盗窃财物14次,盗窃金额60861元,被告人张民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金额8182元,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金西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2、3、4、14起盗窃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未参与,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供认属实。被告人张民强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7月6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已判决)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埠镇璜源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欧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车辆销赃得款2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088.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欧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6日2至4时,欧某停放于石埠璜源村自家门前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被盗,是其于2012年花了一万一千多元从省庄买来的。(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088.8元。(3)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周某1于2015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12点,金西辉骑着一辆xx摩托车接其,于次日凌晨3点左右,在石埠璜源村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xx三轮摩托车,之后将车卖给了刘某,共卖了2000元,其与金西辉每人分了1000元。(4)被告人金西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具体时间记不清,其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接周某1来到石埠,在一户人家门口偷了一辆三轮摩托车,颜色记不清,之后由周某1联系好“蹶子”,将车卖给了“蹶子”(刘某)的废品收购站,“蹶子”给了其和周某12000元,其与周某1每人分了1000元。庭审中,被告人金西辉对该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未参与,对该辩称,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与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被害人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金西辉参与了该起犯罪,被告人金西辉对该起犯罪当庭翻供未有合理解释,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2、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梓塘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程某停放在自家的一辆望江牌绿色三轮摩托车盗走,后二人将所盗得车辆销赃得款3000元,每人分得15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853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其父亲程某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在西山镇梓塘村被盗,是一辆xx摩托车,购买时间是2015年6月27日在石埠镇xx摩托专卖店买的,当时花了9500元。车身为绿色,发动机型号是WJxxxx。(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8539.8元。(3)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金西辉骑着摩托车带其来到西山镇梓塘村,在一户人家门口边盗得一辆xx三轮摩托车。之后将该车卖给了刘某,共卖了3000元,其与金西辉每人分了1500元。(4)被告人金西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7月末8月初的样子,其骑着自己的两轮踏板黑色摩托车接周某1来到西山,在一户人家门口,盗得一辆xx三轮摩托车。之后将车子卖给了刘某,卖了3000元,其和周某1每人分了1500元。3、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厚田乡梅花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魏某停放在自家地下室门口的一辆xx黄色踏板电动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刘某(已判决)。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早上5点多钟,其发现停放在地下室的电动车不见了。其到处找,后又碰到村里的李某说有两个男子在村里转,一个骑两轮摩托车,一个骑电动车,估计是偷其车的人,其被盗的车是一辆xx电动车,是2013年9月在厚田街花三千元买的。(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28元。(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刘某处扣押一辆xx电动车。(4)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其与金西辉在2015年8月,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在厚田乡村里一户人家偷了一辆xx电动车,后将这辆车卖给了刘某,刘某现在也没把钱给其。(5)被告人金西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周某1骑金西辉的摩托车带金西辉在厚田偷了一辆xx电动车。4、2015年8月10日前后,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望城工业区盗窃一户人家院子里的一辆xx摩托车。并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民强,卖得赃款2000元,每人分得1000元。被告人张民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周某1处收购该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前后,具体时间记不得,晚上3、4点钟,金西辉打电话至其叫其去偷车,于是金西辉开摩托车接其沿320国道到新建县工业区,在一家人的院子里看到了一辆xx三轮摩托车,并将该车盗走,之后其与金西辉一起将该车卖给了张民强,卖得了2000元,每人分了1000元。(2)被告人张民强的供述,证实其在于2015年8月中旬,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在周某1手上买过一辆xx三轮摩托车,用了2000元在周某1手上买的。(3)被告人金西辉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属实。5、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乡南岗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闵某停在院子里的一辆xx蓝色三轮摩托(价值无法鉴定)车盗走,后二人将该车以2000元价格销赃给刘某,二人每人分得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闵某的陈述,证实其家住流湖乡南岗村,在2015年8月11日左右其停放在自家院子里的一辆xx深蓝色三轮摩托车被盗,当时其花了3500元钱买的。(2)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10日左右,金西辉骑自己的摩托车到其家里,并沿320国道来到新建厚田乡到处瞎转,具体转到哪不知,最后在一户人家院子里偷了一辆xx三轮摩托车。之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刘某,卖得2000元,每人分了1000元。(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刘某于2015年8月11日,其花2000元从周某1和金西辉后上买了一辆xx三轮电动车。(4)被告人金西辉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属实。6、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流湖乡柏树村凌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凌某停放在自家门口的一辆xx骑式红色摩托车盗走。盗走后二人将该车卖给张民强,卖得赃款800元,每人分得400元。被告人张民强明知该车是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2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凌某的陈述及摩某,证实2015年8月中旬,其于上午九点多钟骑自家的摩托车到田上去打农药,把车停入在柏树村村庄路边上,十一点多钟回来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xx牌二轮摩托车。(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22元。(3)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0日中午边,具体时间记不清,其坐金西辉的车走320国道到流湖,在田边小路上看到一辆xx二轮摩托车,并将该车盗走,之后将二人该车卖给张民强,卖得800元,每人分得400元。(4)被告人张民强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供认属实。(5)被告人金西辉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属实。7、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新建区乡下村里一户人家院里,盗窃一辆xx骑式牌红色摩托车。并将该车卖给张民强,卖得赃款800元,每人分得400元。被告人张民强在明知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从周某1处收购该辆摩托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金西辉打电话到其,在新建县乡下村里到处转,在一户人家院子里盗得一辆xx红色二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张民强800元,每人分得400元。(2)被告人张民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20日左右,其在周某1手上买过一辆红色xx骑式两轮摩托车,以800元的价格从周某1手上买来的。(3)被告人金西辉在庭审中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属实。8、2015年8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城塘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胡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xx牌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得款1200元,每人分得600元。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09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早上7时许,其停放在西山与流湖路交界处靠西山侧被盗。被盗的是一辆xx牌两轮摩托车。是其于2015年4月24日以3600元在西山镇xx摩托车专卖店买的。(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09元。(3)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1日,其与金西辉在新建县乡下的一条路上偷了一辆红色骑式摩托车。之后将该车卖给了刘某,卖了1200元,其与金西辉各得了600元。(4)被告人金西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周某1骑其的摩托车在田边马路上偷了一辆红色的两轮摩托车,之后两人将该车以1200元卖给刘某,其当场得了600元,当场没给钱给周某1,之后给了没有其不知道。9、2015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新建区松湖镇抗援村梁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梁某停放在自家院子的一辆xx红色骑式摩托车盗走。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345.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下午4点至25日凌晨期间,其停放在松湖镇抗援村梁家自然村自己家院子里的一辆xx红色骑式摩托车被盗。(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45.6元。(3)扣押物品与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在周某1住处扣押了一辆xx红色骑式摩托车,并将该车发还被害人梁某。(4)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4日晚上,其和金西辉在松湖乡村里偷了一辆xx红色骑式摩托车,后来把这辆车放在其家楼下,现被公安扣押了。(5)被告人金西辉的供述,2015年8月20日下午6点,周某1骑金西辉的摩托车带其准备到丰城去偷摩托车,开始在生米镇那边转,之后转到丰城那边去了,最后在一家院子里偷了一辆红色xx两轮摩托车。10、2015年8月26日晚上,被告人金西辉伙同周某1在南昌市南昌县塘南镇梓溪何家自然村,采用撬锁的方式,将该村村民陶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xx三轮摩托车盗走,后将所盗车辆销赃给被告人张民强。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959.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其停放在家门口屋檐下的一辆xx牌三轮摩托车被盗。是一辆蓝色的。是其于2014年7月花6900元购买的车子。(2)新建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959.8元。(3)同案犯周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晚上,其与金西辉在南昌县塘南偷了xx三轮摩托车,之后将车卖给了张民强,卖得3100元,卖的钱在金西辉身上。(4)被告人张民强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8月20多号,其在周某1手上买过一辆蓝色xx牌三轮摩托车,当时花了3100元买来的。(5)被告人金西辉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6日下午,其骑自己的摩托车带周某1在高新那边一户人家偷了一辆蓝色xx三轮摩托车。后将该车卖给“大头壳”(张民强)。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其他证据如下:(1)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被告人金西辉偷摩托车所用的工具。(2)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金西辉曾经犯罪的判决情况与同案犯的判决情况。(3)证明,证实被告人金西辉因犯盗窃罪判刑,于2013年9月2日刑满释放。(4)被告人金西辉、张民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3、4、14起犯罪事实,经查,仅有周某1的供述供认被告人金西辉与其共同参与了该四起盗窃,没有其他证据与其相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西辉参与的第2、3、4、14起犯罪事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金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0次,价值人民币37093,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西辉犯盗窃罪,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民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收购赃物4次,价值人民币8182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民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民强当庭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金西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11月2日止)二、被告人张民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万梦婉人民陪审员  聂丰升人民陪审员  肖爱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