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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民初字第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葛晓伟与王程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晓伟,王程德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葛晓伟,男,198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缪海兵,浙江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程德,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葛晓伟与被告王程德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缪海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程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晓伟起诉称:2014年3月被告因生产需要,招收原告从事车间油漆工作,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300元,2015年6月7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该工资至今没有给付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资10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程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0300元等事实。本院向被告王程德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被告王程德因生产需要,招收原告葛晓伟从事车间油漆工作。2015年6月7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103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欠条还载明,其中葛晓伟应将台式机归还;若不归还,扣除人民币50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休庭后,原告向本院出具意见书,表示电脑不归还,愿意扣除工资5000元,现要求被告王程德支付工资5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103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休庭后,原告愿意用电脑抵扣工资5000元,意思表示真实,予以准许。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53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程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葛晓伟工资5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10元,由被告王程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赵三仲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人民陪审员  官忠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高玲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