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80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钟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3民初801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区,现住清新区。身份证号码:×××5315。被告:董某,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新区,现住佛山市海区。身份证号码:×××0327。原告钟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通过工作关系认识,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小孩钟某乙。由于婚前感情基础差,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吵闹,感情破裂。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修补裂痕,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钟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钟某乙是原、被告婚生小孩。被告董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不同意小孩的处理问题。每个家庭都会有家庭琐事,双方有吵架就需要去解决和调解,而不是用离婚来逃避问题和责任,因为琐事而离婚我觉得草率。我与原告结婚十多年,建立一个家庭不容易,我和儿子都不希望我与原告因为琐事争吵就讲离婚。当初因为我与原告因感情深厚才走在一起,考虑到儿子的成长��要一个健康的家庭以及我与原告还有感情,故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工作中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在原清新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儿子钟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因双方婚后未有购置房屋,一家三口与原告父母一起在清新区山塘镇低地村委会油榨村52号(户主是原告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婚后,原告离开清远外出务工,而被告则因照顾小孩留在清远,双方处于两地分居状态,直至2015年5月原告回到清远工作。因双方缺少沟通,时有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15年12月离开清远到佛山打工,但期间都有回清远与原告及儿子一起生活。2016年3月9日,被告以双方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前提。原告钟某甲虽然提出与被告董某感情基础差、婚后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等理由,但没有向本院举示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尚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相反,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15年之久,婚后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矛盾冲突不大,只要原告能珍惜夫妻多年的感情,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多与被告进行沟通,那么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得到改善的。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尚有改善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等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钟某甲与被告董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折半),由原告钟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植展鹏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