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执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中执字第00212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法定代表人蒋玲,该××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晓峰、李艳,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韦志龙,该××总经理。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维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淮中商初字第0036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项、第二项;三、解除2010年5月31日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2010年9月18日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2011年12月26日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投资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协议及2013年6月15日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四、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已经收到的1095万元土地使用权转让金退还给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支付该款自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8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78元,由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0元由一审法院退还,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应补交一审案件受理费98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本院退还,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拍卖被执行人淮安市大成建筑有限公司所拥有的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马庄村地号8-(43)-067宗地的土地使用权。三次拍卖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2016年4月26日,淮安市华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表示不接受流拍的财产抵债,并申请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现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流拍的财产抵偿债务,并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商终字第00532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周 康执行员 孙亚平执行员 吴淮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唐 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