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0222民初1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7-24

案件名称

原告顾友超与被告毛春燕、陈友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友超,毛春燕,陈友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民初1453号原告顾友超。被告毛春燕。被告陈友荟。原告顾友超诉被告毛春燕、陈友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顾友超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柳惠菊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友超、被告陈友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春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友超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13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1.5%,二被告在支付了3个月利息后,便相互推诿,本息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但向本院申请证人顾某某、罗某某作证,本院予以准许并通知证人到庭作证,但证人罗某某未到庭作证。被告陈友荟辩称,被告陈友荟和被告毛春燕向原告借这20000元的时候是在2012年11月13日,当时约定月利息是1.5%,因为当时双方关系都不错,所以当时也就没有出具借条了,二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协议离婚,离婚时二被告自行协商由被告毛春燕偿还债务,房子归被告毛春燕所有。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毛春燕还支付了原告两个月的利息。所以,该债务应由被告毛春燕偿还,不应由被告陈友荟偿还。被告陈友荟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民事调解书。被告毛春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毛春燕、陈友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借条。二被告借到款后支付了原告一个月的利息300元。后二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离婚手续,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毛春燕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600元,后未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只要求被告毛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放弃被告陈友荟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顾友超、被告陈友荟的陈述、原告申请的证人顾某某的证言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毛春燕收到本院送达的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提出答辩、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答辩,证明被告毛春燕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友荟在庭审中也认可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就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被告陈友荟偿还借款的请求,只要求被告毛春燕偿还借款,该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毛春燕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毛春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友超借款本金20000元。二、被告陈友荟不承担偿还责任。如被告毛春燕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毛春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顾友超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柳惠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孔令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