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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木坤与李坤强,庄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木坤,李坤强,庄湖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612号原告陈木坤,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李坤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普宁市。被告庄湖发,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原告陈木坤诉被告李坤强、庄湖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木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坤强、庄湖发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木坤诉称,被告李坤强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陈木坤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22日,约定月息2%。被告庄湖发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经原告陈木坤多次催讨,没有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坤强归还原告陈木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庄湖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陈木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达成书,证明被告李坤强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庄湖发为借款担保人。被告李坤强、庄湖发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坤强于2013年8月22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陈木坤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达成书》,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3年11月22日,月利息2%。被告庄湖发为借款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坤强没有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陈木坤经追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陈木坤请求借款利息按月利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坤强、庄湖发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坤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陈木坤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3年8月22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二、被告庄湖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庄湖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坤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凭发票),由被告李坤强、庄湖发承担。原告陈木坤已预交的上述费用不予退回,由被告李坤强、庄湖发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陈木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江审判员  陈晓生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燕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