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04执18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820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公园街2号,组织机构代码:715085423。负责人刘刚,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燕宝钢材市场C-112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574896707。法定代表人鲍健,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鲍健,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徐弋,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满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04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本金2200000元,利息83717.52元(截止2016年1月9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鲍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2635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25364元,共计2321716.52元。现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名下银行存款2283717.5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宁夏则宇诚商贸有限公司、鲍健、徐弋名下银行存款3799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