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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民终6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段连芳与马艳俊、孙华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连芳,马艳俊,孙华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6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连芳,退休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艳俊,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樊新英,河南同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华业,职工。上诉人段连芳因与被上诉人马艳俊、孙华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商初字第00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连芳,被上诉人马艳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新英、被上诉人孙华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华业为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艳俊为公司出纳。2008年4月5日,孙华业欲向段连芳以公司名义借款,段连芳表示腾飞公司经营困难,自己只借给个人,不借给公司,段连芳与孙华业协商后,孙华业通知马艳俊给段连芳办理借款手续。马艳俊在收到段连芳的50000元承兑汇票后,马艳俊要在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段连芳不让加盖公司印章,马艳俊即给段连芳书写借条一张,马艳俊、孙华业均在借条上签名。借条内容:“借条今收到承兑汇票五万元整(50000)。马艳俊、孙华业”。段连芳与孙华业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分5厘。同日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用段连芳出借的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抵所欠的棉花款。2008年12月10日,段连芳收到利息5000元。2009年10月,段连芳收到利息10000元,按月息1分5厘计算,利息支付至2009年12月5日。原审法院认为,孙华业欲向段连芳以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借款,段连芳表示自己只借给个人,马艳俊给段连芳办理短期借款手续,表明孙华业欲向段连芳借款。马艳俊按照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华业的指示给段连芳办理了借款手续。虽然马艳俊在借条上签名,但马艳俊个人未有借款的意思表示,其在借条上签名只是履行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职责,属履行职务行为,段连芳与马艳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段连芳请求马艳俊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孙华业在借条上签名,并明确表示同意偿还借款50000元本息,意思表示真实,故段连芳请求孙华业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现段连芳已收到至2009年12月5日的利息15000元,下欠的利息应自2009年12月6日起的按月利率15‰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孙华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孙华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段连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2月6日起的按月利率15‰计至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段连芳主张马艳俊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孙华业负担。段连芳上诉称,50000元是马艳俊的个人借款,孙华业是公证人;孙阳系孙华业之女,原审对孙阳的调查内容不应采信;原审认定是腾飞公司所借,却判决孙华业还款,即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相互矛盾。请求判决马艳俊偿还借款本息,一切费用由马艳俊负担。马艳俊答辩称,我系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出纳,上诉人与孙华业协商后,孙华业安排我办理手续,同时公司支付了1500元的利息,承兑汇票用于公司偿还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的棉花款,公司账目中有明确记载。出具借条属于职务行为,我与上诉人并不认识,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华业答辩称,我是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借上诉人50000元承兑汇票属实,约定利率为月息1分5厘,已经支付了部分利息。当时马艳俊任公司的出纳,我安排马艳俊办理的借款手续,该借款与马艳俊个人无关,自己与腾飞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孙华业与马艳俊均在借条上签名,上诉人称系马艳俊的个人借款、孙华业系公证人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该笔借款、同日支付的1500元、12月10日支付的5000元两笔利息及用50000元承兑汇票支付给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抵所欠的棉花款均已在新野县腾飞纺织有限公司账面记载,该情况与新野县诚德贸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上诉人虽持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驳性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腾飞公司借款的事实清楚,由于上诉人在原审时仅列马艳俊、孙华业为被告,未列腾飞公司为当事人,原审认定事实与处理结果并不矛盾。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段连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晓  普审判员 周飞审判员XX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熊  巧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