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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白玉勤与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勤,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5699号原告白玉勤,女,196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委托代理人尹君,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陈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玉勤与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本案曾中止诉讼。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尹君,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艾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玉勤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几乎每周加班一天,但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0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840元。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至2012年10月9日已经年满50周岁,到达法定退休年龄。2012年10月之前的诉请已过时效,2012年10月9日之后,双方之间由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2014年10月9日之后不存在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无须支付双倍工资。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280元。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3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该日。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55天,被告已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301元。被告实际支付原告2014年11月工资3,200元(含加班工资680元)。2015年6月10日,原告以诉请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18日,该会作出决定:撤销该案。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工资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实际工作至2014年11月23日。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被告处工作时,尚不满50周岁,原告提供劳动,被告支付报酬,原告的工作是被告业务工作的组成部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被告并未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得以延续,2012年10月9日以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不自然转为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14年9月30日期满。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应在一个月内订立劳动合同,被告却未与原告订立,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双倍工资;2014年11月23日之后,原告未再至被告处提供正常劳动,原告按规定享受待遇,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1月23日之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6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60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相关规定支付劳动者加班工资。本案中,2013年7月至2014年11月,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55天,但被告仅支付原告加班工资8,301元,存在差额,应予补足;2013年6月以前,原告未提供加班工资存在差额的充分证据,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5,840元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玉勤与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之间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玉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55.33元;三、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玉勤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34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白玉勤、被告上海意高家俱有限公司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