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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02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康某,顾某,康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418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陈芳,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原告顾某与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的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整天游手好闲、不务正业,经常数日不归,也不承担家庭义务。2012年10月15日,原告生育一子康帅,但是孩子出生后被告即离家不归,直至孩子满月才回家。2013年1月份,原告再次怀孕。当年4月份,被告置嗷嗷待哺的儿子和有孕在身的原告于不顾再次离家出走,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原告只得靠娘家的接济维持基本生活。眼看临盆在即被告仍不归家,原告只得回娘家居住,后于当年9月28日生育一女康媛媛。由于康媛媛出生时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为了报销生孩子时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出生证明办在了原告姐姐顾世琴夫妇的名下,故出生证明显示女儿的姓名为乔媛媛而非康媛媛。从2013年4月份至今,被告一直离家出走。现原告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康帅、女儿康媛媛(又名乔媛媛)由被告抚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本,用于证明原被告为合法的夫妻关系。2.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陕西省预防接种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康帅,于2013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康媛媛。由于女儿出生时被告已离家出走,原告经济困难无力支付医疗费,为了报销生孩子时在医院产生的医疗费,出生证明办在了原告姐姐顾世琴夫妇名下,故出生证明显示女儿姓名为乔媛媛。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与榆阳区红石桥乡左界村支书左子团进行了调查,被调查人表示被告的父亲已去世,听被告的母亲说被告已经两年多没有与家里联系,所以也不知道被告现在的下落。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乔媛媛的出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他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故当庭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康帅。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外出不归,至今与家人失去联系已逾两年。本院认为,夫妻间长期的分离必然导致感情的淡化甚至破裂。在本案中,被告漠视家人的存在,既不照顾家人的生活,也不顾及家人的感受,长期失去联系,以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由此可以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法应准予离婚。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儿子康帅应由原告抚养;至于儿子的抚养费可待具备条件后,由原告另案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顾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儿子康帅由原告顾某抚养;三、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少伟审 判 员  朱 斌人民陪审员  边占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泽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