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9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薇星专卖店与被告王帮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薇星专卖店,王帮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9民初241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薇星专卖店,经营场所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泉南路。经营者冯腰五。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帮建。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薇星专卖店(以下简称紫薇星专卖店)与被告王帮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紫薇星专卖店的委托代理人潘蓉到庭,被告王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被告王帮建经朋友介绍到紫薇星专卖店购买保健品及理疗带,共计款项9687元。当时被告承诺三日后付货款,未出具欠条。后被告未如期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推拖未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87元,支付利息损失804元(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月16日按年利率5.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帮建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帮建在原告紫薇星专卖店订购多种保健食品及理疗带,合计货款金额9687元。被告2014年12月23日收到货品后,未付款,也未出具欠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通话录音、对话录音、证人申海龙、刘素霞的当庭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王帮建欠原告紫薇星专卖店货款9687元至今未付,故判如所请。被告收货后未及时付款,还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损失804元,按年息5.6%计算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6年4月24日的利息损失为723.30元(9687元×5.6%÷12月×16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一审中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帮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薇星专卖店支付货款9687元;二、被告王帮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紫薇星专卖店支付利息损失723.30元(9687元×5.6%÷12月×16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60元,由原告承担0.56元,剩余案件受理费62.04元与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122.04元,由被告王帮建负担,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燕人民陪审员 郭 艳人民陪审员 牛朝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雨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