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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鑫华与王国碧健康权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鑫华,王国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083号申请执行人徐鑫华,女,195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晓。被执行人王国碧,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原告徐鑫华与被告王国碧健康权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字10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徐鑫华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曾华勇、曾晓伟、杨惠珠返还本金、违约金等共计人民币427,341.79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证券、房产、社保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在本市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2015)虹民二(商)初字第1630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吉旺晟审 判 员  丁 洁代理审判员  陈孝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