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5281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81民初539号原告:李某,女,户籍地广东省普宁市,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02X。委托代理人:陈涛、吴锐斌,均系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住广东省普宁市。公民身份号码:×××4036。原告李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勇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锐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团,××××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生,××××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玲(已去世),××××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连。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3年12月刑满释放。被告服刑期间,原告勤勤恳恳任劳任怨在家里抚养小孩,照顾老人,耐心地等待被告。然而,被告出狱后,不但不感激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和牺牲,反而污蔑原告有婚外情,并以此为借口经常殴打原告,多次导致原告受伤。2014年1月底,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将原告的衣物从家中扔出并把原告赶出家门,双方遂分居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某甲负担。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6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和原、被告婚后生育长子刘某团、次子刘某生、三子刘某连、女孩刘某玲的户籍登记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4.普宁市里湖镇七贤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结婚情况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团;××××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生;××××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玲(已去世);××××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连。被告刘某甲没有答辩,也没向法庭提供证据。法庭当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普宁市公安局里湖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2份。证明被告刘某甲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成员情况。庭审后,经核实,被告刘某甲于2000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刘某团,××××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生,××××年××月××日生育女孩刘某玲(已去世),××××年××月××日生育三子刘某连。被告于2000年12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普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4年,现已刑满释放。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以诉称的理由及请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共生育三男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发生法律规定的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关于原告主张的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有殴打原告,被告污蔑原告有婚外情,原、被告自2014年1月底开始分居的问题,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因此,对原告上述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婚姻现状、家庭状况综合分析,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关爱对方,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能够改善的。因此,原告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离婚请求不获本院支持,故其他的诉讼请求应一并予以驳回。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提出原、被告缺乏感情交流,夫妻之间缺乏信任,被告殴打原告,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超过两年,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双方无和好可能,应依法支持原告诉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勇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伟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