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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622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舒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2民初471号原告舒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8月5日。委托代理人陈晓玲,武胜县沿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2日。原告舒某诉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秦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玲、被告汪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诉称,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双方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汪某乙。原、被告恋爱时感情一般,婚后双方经常发生吵架、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4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至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故再次诉讼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汪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被告汪某甲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汪某乙跟随被告生活也可以,但要求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以及原告无故离开这两年的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2月20日,双方自愿在武胜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1月10日生育一子汪某乙(现一直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4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至今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6年2月16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复印件,(2014)武胜民初字第205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人胡某、陈某、喻某某的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赖以维持的基础。2014年5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同意婚生子汪某乙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本院充分考虑原、被告的经济状况以及婚生子汪某乙的实际支出,酌情认定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生活费500元给付至婚生子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汪某乙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和高中学历以下的学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给付2014年至今两年时间小孩抚养费的请求,无证据证实,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舒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汪某乙跟随被告汪某甲生活,原告舒某从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之前给付被告汪某甲小孩生活费500元,给付至婚生子汪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婚生子汪某乙独立生活前的医疗费和高中学历以下的学费凭发票原、被告各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舒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期(十五日)届满后,双方当事人须到本院领取生效证明,以此确认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秦 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向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