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申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光武、沈保和与李光武、沈保和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光武,沈保和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光武(曾用名李新龙)。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保和。再审申请人李光武因与被申请人沈保和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光武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提交的手机通话录音未进行鉴定,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通话录音真实,也不能证明起重机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有。一、二审判决均根据该录音认定起重机为二人共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李某出具的购车款收条,证明该车为申请人个人所有,证人李某的证词证明的内容违背购车款收条所记录内容,属于歪曲事实,法院不应采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5)德中民终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沈保和没有提交意见。本院认为:申请人李光武认可与被申请人沈保和开始时是合伙经营,一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2013年1月26日双方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申请人认可涉案起重机是双方所有。二审庭审中,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一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已结清。根据该通话录音,结合一审法院调取的李某的证言,足以认定沈保和与李光武系合伙关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系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二审判决依据涉案起重机评估价格判令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价款,并无不当。申请人称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由合伙经营转为租赁关系,无事实依据。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光武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光武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