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125民初1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武学高与李二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学高,李二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1461号原告:武学高,男。委托代理人:胡景、杨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二萍,女。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4号楼16层,组织机构代码06002821-6。负责人:管作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东侧10幢5号商铺。原告武学高与被告李二萍、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德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学高的委托代理人杨冰,被告李二萍,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克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学高诉称:2014年9月14日约8时55分,李二萍驾驶豫Q×××××号轿车沿S334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34线14km+450m处与邓美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二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二萍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天×100元/天=7200元、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护理费180天×104.4元/天=18792元、误工费(3200元/天÷30天)元/天×360天=38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417元、康复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20年×50%=2483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75元/年×5年×60%=26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计444347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后按60%责任比例要求被告共赔偿我各项损失3213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二萍辩称:我驾驶的车辆购有保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扣除前一个案件中我应赔偿原告的4500元,原告还应返还我5500元。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3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合理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前期医疗费已在定远县法院进行了调解,保险限额应扣除调解中承担的数额;原告的各项主张过高,原告总体诉请在我公司处赔偿按照60%的赔偿系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次调解金额,确定商业险的赔偿责任比例为55%;本案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8时55分,李二萍驾驶豫Q×××××号轿车沿S334线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S334线14km+450m处时与邓美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邓美蓉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武学高受伤,两车损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二萍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邓美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武学高无责任。武学高受伤后于当日至2014年9月2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9月26日至10月30日转至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硬膜下血肿、脑挫伤、脑外伤术后等”,其共住院47天,医疗费已在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78号案件中获得赔偿。2015年5月23日至5月26日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肺部感染”,其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189.92元。2015年6月12日至6月16日在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其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1925.44元。205年6月19日至7月3日在在安徽省胸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肺部感染、颅脑外伤术后”,其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1850.84元。另原告还支付在安徽省胸科医院门诊检查费用287元。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2月18日经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武学高脑挫伤伴硬膜下血肿,符合交通事故所力所致。现遗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部分生活需要帮助,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六级伤残;被鉴定人武学高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误工期为伤后360日,护理期为伤后180日,营养期为伤后120日;被鉴定人武学高的颅骨修补费用需人民币40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原告还支付在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2416.93元。事故发生后,李二萍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同时查明:李二萍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为刘辉,该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78号案件中,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医疗费用限额已赔偿完毕,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39500元,李二萍赔偿原告4500元(未履行)。再查明:武学高1956年9月10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原告有被抚养人其母亲李金美(1928年1月14日生),李金美共有抚养人2人。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即李二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邓美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二萍和邓美蓉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按6︰4的比例承担。由于李二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在被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李二萍应承担的责任,由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依法在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及保险限额比例承担。此外,由于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且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的问题,对方当事人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瑞普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16253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有住院治疗的病历、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存在医疗费损失,经本院核算为16253.2元,原告主张16253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8天=2040元。原告共住院6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30元/天计算;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120日,其要求营养费按100元/天计算过高,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计算;4、护理费104.4元/天×180天=18792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74.5元/天×360天=26820元。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360日,原告主张误工损失按照3200元/月计算其误工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应按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即74.5元/天计算;6、交通费1000元。原告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119428.75元(108210元+11218.75元)。经鉴定,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六级伤残,赔偿比例为50%,赔偿期限为20年。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其残疾赔偿金为10821元/年×20年×50%=1082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李金美11218.75元=8975元/年×5年×50%÷2人;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对于原告上述损失的承担,由被告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792元、误工费268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1942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计186040.75元中的110000元(余款76040.75元);原告的医疗费16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3600元、余款76040.75元,计97933.75元由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8760.25元(97933.75元×60%)。另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还应当赔偿原告鉴定费4000元,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1000元。综上,安盛天平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760.25元(58760.25元+1000元),华安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4000元(110000元+4000元)。关于被告李二萍请求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中的5500元(扣除其在本院(2015)定民一初字第00778号案件中应赔偿原告的4500元),该请求可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武学高各项损失59760.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武学高各项损失1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原告武学高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二萍垫付款5500元;四、驳回原告武学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0.5元,由原告负担1408.5元,被告李二萍负担58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负担10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德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雅珺附1、定远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定远县人民法院账号:12×××4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远县支行附2、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