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简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6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简某,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2月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史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简某在温州市鹿城区松台街道黄龙商贸城农业银行ATM机上,趁被害人黄某将银行卡遗留在ATM机里之机,与陈某、张某合谋,由简某进行操作,取走黄某卡内的人民币7000元,分给陈某人民币2000元,分给张某人民币1000元。2016年2月3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简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简某退出全部赃款,已归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条、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简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简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简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简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简某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简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维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