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孤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郑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郑某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C}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梨孤民初字第278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委托代理人:张继业,男,汉族,农民,现住公主岭市。 被告:陈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被告:郑某,女,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张继业、陈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诉称:我与陈某于2013年4月未登记结婚,生一子张博瑞,2014年4月出生。婚前我给付陈某彩礼款120000元,由郑某收下。现由于我与陈某感情不和,陈某被郑某接走。我起诉要求解除与陈某同居关系,要求抚育子女,陈某负担抚育费,陈某、郑某返还彩礼款120000元。 陈某辩称:张某所述同居时间、彩礼数额、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彩礼款不是我母亲郑某收的,我走是因为张某打电话让我母亲来把我接走的。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款,我没有钱返还。 郑某辩称:我没收张某的彩礼,我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张某与陈某于2013年4月末同居,生一子张博瑞,2014年4月出生,婚前张某给付陈某彩礼款120000元,陈某购买部分结婚用品。由于张某与陈某同居后感情不和,陈某于2015年1月29日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张某与陈某同居期间经营过米线店,投资款为彩礼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彩礼单、公主岭市八屋镇胜利村的证明信、王奎文的证明及张某与陈某相一致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为婚姻家庭类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裁判。本案张某、陈某未经登记同居生活,此种同居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应予解除。张某为与陈某同居,依风俗向陈某过彩礼120000元,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张某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结合本案案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某要求郑某承担返还义务的请求,因陈某、郑某否认彩礼款被郑某占有、使用、管理、支配,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张某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陈某辩称彩礼款已在同居期间全部花费一节,因张某只承认部分花费,其他花费予以否认,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陈某这一除去张某确认彩礼花费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本案案情,张某要求返还彩礼款120000元过高,对过高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与陈某同居期间所生男孩张博瑞,在陈某走后一直随张某生活,双方解除同居后,张博瑞由张某抚养对其健康成长有利,陈某负担必要的抚养费。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博瑞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陈某自2016年度起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100元(每年的1月10日前给付),至张博瑞十八周岁止。 二、被告陈某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某不承担返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50元,被告陈某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红凯 人民陪审员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谭德东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刘英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