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民终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王富贵、苟明华与贵阳修文贵华矿产品加工厂、凌文贵、孟信琴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苟明华,王富贵,共同委托代里人张青龙,贵阳修文贵华矿产品加工厂,凌文贵,孟信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1民终1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苟明华。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富贵。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里人张青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修文贵华矿产品加工厂。负责人凌文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凌文贵。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欣。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邵洪明。原审被告孟信琴。委托代理人孟欣。委托代理人邵洪明。上诉人苟明华、王富贵与被上诉人贵阳修文贵华矿产品加工厂、凌文贵以及原审被告孟信琴合同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9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苟明华、王富贵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2015)修民初字第943号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3322元,退还给上诉人苟名华、王富贵。审 判 长 王 可审 判 员 李 蓉代理审判员 刘 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林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