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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59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5965昆山乔祥金属有限公司与朱义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乔祥金属有限公司,朱义豪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5965号原告昆山乔祥金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796112058Y,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华茂路89号。法定代表人陈林玉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小云,该公司员工。被告朱义豪,男,汉族,1993年2月10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昆山乔祥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祥公司)与被告朱义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云和被告朱义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祥公司诉称:第一、原告成立以来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标准,被告二度受雇于原告,对设备操作规范非常清楚,对意外的发生被告有重大失误。第二、相关法律明确规定即使是无过错责任情形,也可以适用过错相抵而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显系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而违反原告公司的操作规范,导致自己受到伤害,依法应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减轻或免除原告公司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已经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51495.6元,因此仲裁要求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不同意支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义豪辩称:认可仲裁裁决。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2月18日入职原告处,岗位为品管,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2月27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7月3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被告伤后回过单位上班,后于2015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了退工,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是被告本人辞职。被告已经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16年2月23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该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6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昆劳人仲案字[2016]第627号仲裁裁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依法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伤害,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鉴定为工伤十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因此应当减轻或免除原告的赔偿责任,但国家设置工伤保险制度,目的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只要客观发生工伤事故,就会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产生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而无需考察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工伤事故发生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江苏省人民政府颁布了《江苏省实施办法》,该办法明确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为1.5万元。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乔祥金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朱义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尹丛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凯华 搜索“”